(2012)内后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丁绩国与马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绩国;马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后民初字第34号原告丁绩国,男,1952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马拥军,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绩国诉被告马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绩国之诉讼代理人陈同彦、被告马拥军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绩国诉称,被告马拥军2007年盖房子时,用我的预制件,下欠2800元至今未付,几年来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拥军辩称,当时,预制件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解决预制件问题,到现在未解决,我也没给原告欠款。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或8月,被告马拥军建房时购买原告丁绩国的预制件,欠2800元预制件款未付。被告马拥军以预制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预制件款。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称原告从来没有向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丁绩国提供的欠据、询问笔录,被告马拥军提供的照片、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当庭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拥军虽对原告丁绩国提供的欠条予以否认,但被告对购买原告丁绩国的预制件及尚欠预制款2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绩国将预制件交付被告马拥军后,已履行出卖人的交付义务,被告马拥军收到预制件后,应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马拥军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预制件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拥军辩称该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根据被告陈述的原告从未向其主张债权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被告马拥军的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拥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绩国预制件款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英审判员 曹欢庆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高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