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某;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五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昆阳镇新桥头驶往该镇临区方向。当晚22时5分许,途经该镇平瑞路与平宋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9mg/ml。原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的证言,血液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获林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鉴于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再以上述理由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李 佩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