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小名:东卫,于山东省郯城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杨杭州、杨汉强、宋银洲(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策划,被告人李某等人乘坐由杨杭州驾驶的车辆到本区九龙湖镇西严路口附近,被告人李某、宋银洲、杨汉强等人下车采用拳击等手段劫得途经该处的薛某背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90余元及价值300元的2688型摩托罗拉手机1部等物。被告人李某等人上车后,由杨杭州驱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到案后退赔被害人薛某损失人民币3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平面图、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扣押清单、物资退还凭证、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杭州、杨汉强、宋银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