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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军与王胜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胜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王军。被告:王胜伟。委托代理人:钱永飞。原告王军与被告王胜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王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原告见状前去调解,但被告突然手持菜刀、三节棍向原告头部及身上砍击,致原告头部及身上砍击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山下湖派出所多此调解,都因被告不肯作出赔偿而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626.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胜伟答辩称:原告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纠纷中被告并没有使用过菜刀,否则原告早就构成轻伤或者重伤了。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费用基本上是检查费,故原告有扩大损失的现象,误工费过长,交通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三节棍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010.88元。该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对王胜伟、王坚行、寿连根、王齐婉、王陈武、王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关于原告受伤经过方面的记载主要体现在,被告王胜伟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时我酒喝多了,不知道怎样就和他们吵起来了,这时王陈武就过来扭住我的左手大拇指,这样我右手就拿着伸缩棍朝他们乱打的”;王坚行陈述:“我听别人说是王胜伟拿着家伙在来我们家的路上被王军和王陈武看到了,他们两个上去劝王胜伟的时候就被王胜伟打伤了”;寿连根陈述:“当时王军就劝王胜伟让他好息了,这样王胜伟就拿起伸缩棍打王军的。当时王军头上被王胜伟打了几下就流血了。我和王陈武去劝的时候也被王胜伟打了几下”;王齐婉陈述:“当时王军和王胜伟叉打起来的,后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们劝开了,当时我就看到地上有一把菜刀。我就把菜刀捡起来放好的,后来我就把王军劝进来的,但是王胜伟海拿着伸缩棍打王军的,我就把王军叫进来了,当时王军的头上都是血”;王陈武陈述:“当时我也喝多了,我记得王胜伟拿起菜刀在我的头上砍了一刀,之后就朝王军动手的,我被砍伤后就顾自己去包扎了”;原告王军陈述:“王胜伟就冲上来用伸缩棍在我的后脑上打了两下,之后他就把伸缩棍扔掉后用菜刀来砍我的。这样王陈武就上去劝了。王胜伟就在王陈武头上砍了一刀的。之后王胜伟就上来在我的头上也砍了一刀”。从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作出的陈述来看,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王胜伟在纠纷中对原告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王陈武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胜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基本上是检查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合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理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并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意见需要营养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胜伟在本次纠纷中致伤原告王军,证据充分,应当承担与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5010.88元;(2)误工费2936.70元;(3)护理费97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326.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伟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9326.4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10元,被告王胜伟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