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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乙,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横街72号因琐事和被害人曹某乙及周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甲持铁锹打中被害人曹某乙的右手掌,致使曹某乙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乙遭受侵害后,花费医疗费2777.44元并造成其误工等多项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乙未构成人体损伤最低残疾等级,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为一人一个月。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支付被害人曹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温某、黄某乙、周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收条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