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委托代理人任静涛,西北政法大学学生。被告周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信福。委托代理人周利民,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周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17时15分许,自己驾驶陕AC05**雪佛兰车在西安市长安区子午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途中,被被告周艺所有陕D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艺所有陕D639**车驾驶员黎江负该事故全责。同年6月22日自己同被告周艺就修理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周艺同意在雪佛兰4S店维修并同意承担其费用。但车辆维修后维修费用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停车费、误工费等计13394元。被告周艺承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自己曾告知原告先定损,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自己承担。三方说好后去4S店看车定损,但原告未按约定到场,定损未能实现。表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剩余部分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答辩状称:本公司接到报案先后两次去4S店给陕AC05**车定损,但由于原告不予配合,定损员未能见到受损车辆,定损无法完成,其损失无法确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财产损失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等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6日周艺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陕D639**号大货车一辆,目前尚欠20多万贷款尚未还清,本公司只是名义车主,而实际车主应该是周艺,本公司并不实际支配该车及享受营运利益。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7时15分许,黎江驾驶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陕D6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安市长安区西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将原告驾驶其所有陕AC05**雪佛兰小型轿车追尾,酿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黎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警,保险公司先后两次到4S店给陕AC05**车定损,但由于双方配合不到位,故没有完成对该车的定损。同年6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陕D63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周艺达成车辆维修协议,内容为“甲方(周艺)同意乙方(陈某某)将车拖至雪佛兰4S店修理,并陪同乙方(陈某某)一同至4S店定损及修理,并承担相应一切费用”。陕AC05**车在没有定损的情况下在4S店进行了修理,花维修费9864元。事故发生后陕AC05**车被拖至西安市长安区安泰汽车修理厂停放2天,花停车费60元。原告一直都是自己开车上班,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陕西五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代车一辆,用于上班,花租赁费247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周艺支付维修费用,但至今未给。2012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9864元、停车费60元、租车费2470元、误工费1000元,并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租车费收据、合同结算单、发票等,用以说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车辆修理达成协议、租赁汽车出资的租赁费、修理项目清单等。被告周艺对修理费一节表示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太高。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说明周艺的车是消费信贷买的,陕D639**号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及被告周艺对此表示无异议。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但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受损车辆未定损,本公司均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直接由保险公司支付本次事故的损失。又查,2009年10月16日被告周艺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为陕D639**,车户为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贷款至今尚欠20多万元未还清,该车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周艺,被告周艺实际控制支配使用车辆并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陕D639**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0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经调解,意见分歧,调解不立。本院认为:黎江驾驶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陕D639**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酿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周艺作为实际购买人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的修车费用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周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原因没有完成定损,不同意赔偿,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虽未定损,但修车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车辆修理费9864元及停车费,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因修车产生的租车费、误工费,因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修理费9864元、停车费60元,计9924.00元。二、被告周艺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艺承担94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审 判 员 牛毅虎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康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