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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潘某,鲁西化肥厂临时工。委托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鲁西化肥厂职工。原告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冷琴、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很孤僻,常因家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很珍惜该份来之不易的的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从未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到现在也未分居,一直都履行夫妻义务。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二人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生一女儿取名潘某甲,婚后随二人一起生活。婚前,被告领养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后随二人一起生活。潘某甲现年23岁,陈某甲现年18岁。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且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其诉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导致调解未果。另查明,婚后共同财产:东阿县化肥厂家属楼1号楼2单元402室、在姚寨镇领子村建造一处院落、助残车一辆、电动车两辆、电视机两台。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对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借其妹妹潘燕美3.3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借仇旺林1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质证,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为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系再婚,共同抚养的儿、女,均已成年,应是一对幸福的夫妻。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实属人之常情。视其夫妻关系之现状,应属二人性格差异,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所致。只要双方今后既往不咎,互谅互让,多替对方考虑,一定会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义明审判员  李德新陪审员  张阳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崔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