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7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白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5月20日生一男孩马冰寒,现随我共同生活。1999年底被告白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白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5年5月20日生一男孩马冰寒,现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1999年底被告白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赵城子村村委会及王店子派出所共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白某无视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已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白某现下落不明,婚生男孩马冰寒应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被告白某应负担抚养费,但庭审中原告马某表示愿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白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马冰寒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庆 春审 判 员 付 连 喜人民陪审员 徐 向 凤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连喜(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