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善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别名:阿良)。2008年4月因妨害公务、殴打他人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乔某在接到沈阿萍(已判刑)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简称“冰毒”)的电话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星辰网吧边上与沈商量购买“冰毒”的事宜。后被告人乔某在魏塘街道解放西路米萝咖啡店对面人行道上将4.78克“冰毒”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阿萍。后沈阿萍等人将该4.78克“冰毒”用于贩卖。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阿萍、王泽伟、张占本、陆飞杰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一般,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