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立锋、翁慈附与余建维、胡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锋,翁慈附,余建维,胡胜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周立锋,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翁慈附,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余建维,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胜达,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立锋、翁慈附为与被告余建维、胡胜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立锋、翁慈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维、胡胜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立锋、翁慈附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余建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及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胡胜达为被告余建维向两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余建维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胜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余建维、胡胜达即时归还两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胜达对上述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翁慈附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余建维借款60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两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余建维作为借款人、被告胡胜达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建维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8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胡胜达自愿对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日5‰收取违约金等。同日,原告翁慈附通过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余建维600000元借款。后被告余建维未按约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两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未再支付其余借款利息。被告胡胜达至今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成立,被告余建维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胜达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余建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余建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立锋、翁慈附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两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胜达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余建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余建维、胡胜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代理审判员 袁 齐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