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张鑫淼、鲁彩荣等与傅恩先、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鑫淼;鲁彩荣;于鸿涛;傅恩先;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张鑫淼。原告鲁彩荣。原告于鸿涛。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恩先。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中黄埠村。法定代表人于论德,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赞亮,山东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和阳路(区总工会院内)。负责人王忠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思宏、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鑫淼、原告鲁彩荣、原告于鸿涛与被告傅恩先、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淼、原告鲁彩荣、原告于鸿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被告傅恩先、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赞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傅恩先驾驶的鲁B×××**号货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043号”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于勇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鑫淼)相撞,致于勇杰、原告张鑫淼伤。于勇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1340元、丧葬费16381.5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4039.27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2549.84元、证明费10元,共计645770.61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减除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已付120000元,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62039.43元。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恩先、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傅恩先是鲁B×××**号肇事车司机,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是实际车主。被告傅恩先是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鲁B×××**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20000元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傅恩先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河路043号”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顺行于勇杰无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鑫淼)相撞,致车损,于勇杰、原告张鑫淼伤。于勇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恩先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勇杰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鑫淼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于勇杰,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生前系山东省平度市明村镇前疃村**居民。原告于鸿涛,系于勇杰之父;原告鲁彩荣,系于勇杰之母;原告张鑫淼,系于勇杰生前配偶。吕卫安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于勇杰、张鑫淼自2009年4月15日至今(2011年11月23日)一直居住在后古镇居民小区8号楼中单元5楼西户。三原告提交的受害人于勇杰的暂住证载明,姓名:于勇杰,从事职业:务工,服务处所:青岛美露工艺品有限公司,暂住地址:青岛市城阳区洼里村富民路,有效期:2010年5月30日起2011年5月30日止。三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3人每人15天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三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发生死亡医学证明费10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三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2549.84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傅恩先是该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已给付三原告人民币120000元。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鑫淼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青公交认字(2011)第5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傅恩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勇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鑫淼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傅恩先与于勇杰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傅恩先是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又因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张鑫淼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案三原告与张鑫淼的经济损失予以均衡。根据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受害人于勇杰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三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0元。因此,三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1340元(28567元×20年)、丧葬费16381.5元(32763元÷12个月×6个月)、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4039.27元(32763元÷365天×3人×15天)、尸检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医学证明费10元,共计633220.77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应与另一伤者张鑫淼的经济损失予以均衡,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限额的533220.77元,由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373254.54元,扣除其已付的120000元,该被告还应赔偿25325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鑫淼、原告鲁彩荣、原告于鸿涛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鑫淼、原告鲁彩荣、原告于鸿涛经济损失人民币25325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鑫淼、原告鲁彩荣、原告于鸿涛对被告傅恩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由三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承担2300元,由被告青岛大中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4331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承峰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