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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XX;南宁市XX设计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莫XX,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XX乡。委托代理人唐小芳,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XX路。法定代表人冯XX,院长。委托代理人陆志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泳漾,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莫XX诉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6日,本院以南劳仲裁字(2011)220-2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为由,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莫XX的起诉。原告莫XX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第二审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南市立民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2年7月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芳和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陆志勇、龙泳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X诉称,一、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01)22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一)被告持有南宁市XX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监理)95%的股份,为该公司的股东。(二)自2003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在XX监理工作。2010年6月起XX监理在未经依法清算且未优先向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工资等费用的情况下擅自注销,那么作为该公司股东的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三)原告于2010年6月被口头告知,因XX监理资质等级为乙级,为将资质升为甲级,2010年6月XX监理被被告兼并,成为被告的监理部。而原告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转到被告单位。与此同时,原本由XX监理与南宁市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也转由被告继续履行。因此,XX监理与被告是被承继与承继的关系;二、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01)220-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表现在:由于对取证权利的限制,原告无法取得证明XX监理与被告是被承继与承继关系的相关证据,而该些证据均由被告持有。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规则。原仲裁裁决并未遵循该举证规则,而是草率地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严重违背了立法精神。原告认为,原仲裁裁决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出现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19,69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万元。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辩称:一、被告与XX监理不存在承继与被承继的关系。被告与XX监理分属两个不同的独立民事主体。XX监理已于2010年6月经法定程序注销;二、原、被告自2010年6月至201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于法无据;三、2010年6月之前,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认可自2010年6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至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正确,原告愿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10年6月,原告在XX监理工作。2010年6月1日起,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8月27日,南宁市XX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称原告在监理“XX农贸市场”工程过程中,作风极为散漫恶劣,经常不见人影,每当逢年过节,原告便开始挑剔,索要好处费,并提出让其弟弟承揽“刮腻子”工程的要求,2010年8月,原告强硬勒索了2万元,中秋节前原告再次前来敲诈。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勒索施工单位2万元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XX人字(2010)12号《关于给予严重违纪的莫XX开除的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失业赔偿金19,698元;二、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4万元。2011年5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第2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6月27日,原告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1年8月9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被告已于2007年3月迁至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号办公,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住所地亦已变更为南宁市青秀区XX路XX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受理。2011年8月12日,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处理。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9月。又查明,被告系全民所有制的事业法人单位,主管单位系南宁市XX管理局。XX监理于1997年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分别为南宁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5万元,占5%股份)和被告(出资47.5万元,占95%股份)。XX监理已于2010年6月23日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持有XX监理95%的股份,XX监理于2010年6月注销后被被告兼并,被告应承继XX监理的劳动债务,故原告的劳动关系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6月开始计算。原告如此主张,应当对其诉称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XX监理与被告之间存在兼并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双方自2010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何时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诉称其工作至10月底方才离职,而被告辩称原告自9月底之后就不再上班提供劳动。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原告主张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有责任就其已提供10月份劳动的事实予以证明,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诉称其为被告工作至2010年10月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截至2010年9月30日止。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6月1日-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劳动报酬,还应支付的差额部分为1500元/月×3月=45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19,698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因此被告尚不满足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而且被告已为原告代扣并缴纳了2010年6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并无事实理由,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元;二、驳回原告莫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负担。该款原告莫XX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XX设计院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莫XX。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减交、免交和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黄 萌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力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