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生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杨海生。委托代理人林正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委托代理人刘强。原告杨海生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原告杨海生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贞斌、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生诉称,原告为四川宏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该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该公司承建的“盛世时代东光”项目工地外墙干挂时不慎从3米高处落地摔伤,后入院治疗。2011年1月2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眼睛受伤的保险残疾程度为第四级,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60000元。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眼睛受伤与2010年3月10日摔伤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无须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员,该公司就“盛世时代东光雅苑商住小区”工程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30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泰康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单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附表1)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乘以附表1所载相应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列向该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附表1(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等级残疾程度包含“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其相应给付比列(占保险金额的比列)为30%。2010年3月10日,原告在盛世时代东光雅苑商住小区工地进行外墙干挂时不慎从三楼高处摔落头部受伤,随即相继在马边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重庆合川区华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与眼睛有关的诊断为:据四川省乐山市人民医院病例显示,原告受伤当天,经医院检查“……左瞳约6mm,右瞳约3mm,无光反射……”。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颅脑损伤手术。出院后,被告就医疗费部分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此外,原告因“高处坠落后双眼视物不清3+月”于2010年7月7日至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双眼视神经挫伤。随后,原告又于2011年1月14日进行复诊,诊断为双眼视神经挫伤。2011年3月21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外伤后意识障碍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颞脑挫裂伤、左颞叶沟回疝、继发性脑干损害、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患者入院时左颞叶沟回疝,左瞳散大,继发性眼神经损伤。特此证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眼睛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保险残疾程度第四级”。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其眼睛伤残进行赔偿,被告以“无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左眼失明系因2010年3月10日事故所导致”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原告的眼睛伤残与其于2010年3月10日不慎跌落受伤的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1065元),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视神经萎缩系2010年3月10日颅脑损伤所致,非眼部疾病所致”。以上事实有《泰康团险保单》及条款、《证明》、医院病历资料、《病情证明》、《理赔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乐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西南鉴(2012)精鉴字第03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投保人四川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是法律认可的受益人,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左眼残疾是否为2010年3月10日在马边县外墙装修时不慎跌落造成的伤残。就两者之间的关联性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左眼视神经萎缩系2010年3月10日颅脑损伤所致,非眼部疾病所致。加之原告受伤入院时就眼睛的诊断为“左瞳约6mm,右瞳约3mm,无光反射”,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颅脑损伤手术。出院后,原告因“高处坠落后双眼视物不清3+月”就医,经诊断为双眼视神经挫伤。后经医院证明,原告2010年3月10日受伤入院时“左颞叶沟回疝,左瞳散大,继发性眼神经损伤”。综上,结合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本院认为原告左眼伤残系2010年3月10日高处跌落受伤所致。虽被告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瑕疵或缺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因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高处跌落致左眼四级残疾,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元(保险金额200000元×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生保险金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065元,以上共计236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