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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卫东与被告韩全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韩全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39号原告杨卫东,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韩全海,男,1958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东与被告韩全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全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被告租住原告房屋共欠原告租赁费(包括电费)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主张被告均拒付。2011年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给付租赁费一事,被告无奈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仍不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迟延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卫东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全海欠其租赁费10000元。被告韩全海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于2005年4月8日与韩鹏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与被告韩全海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韩鹏波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打的10000元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被告并未租赁原告的房屋,10000元数据来源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卫东是与韩鹏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法庭审理质证时,被告韩全海对原告杨卫东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是原告杨卫东与韩鹏波签订,被告韩全海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为本案被告,被告韩全海打的10000元欠条是受胁迫所致。原告杨卫东对被告韩全海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是原告签的字,不认可该合同。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原告杨卫东将其位于涉县西戌镇西戌村的房屋租赁给被告韩全海经营电机修理。2011年2月21日,被告韩全海给原告杨卫东出具了一欠条。内容为:2004年--2011年2月2号欠杨卫东10000元整。经原告杨卫东向被告韩全海追要,被告韩全海没有给付。原告杨卫东于2012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韩全海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杨卫东出具的欠据,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全海辩称是受胁迫所写,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韩全海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杨卫东否认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韩全海在指定期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韩全海辩称其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也不能成立。原告杨卫东另请求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全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卫东租赁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慧娟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孙素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杨书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