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钟鸿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钟鸿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鸿芳,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鸿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鸿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鸿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7日、8日,被告人钟鸿芳先后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何某1共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钟鸿芳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8小袋。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12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何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照片》以及上诉人钟鸿芳在公安机关时的供述等。原审据此认为,被告人钟鸿芳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钟鸿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钟鸿芳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从轻判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8日,上诉人钟鸿芳先后在汕尾市区掇鸟街中段及其家里,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何某1共2次2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2011年12月8日晚,上诉人钟鸿芳在其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可疑毒品8小袋。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2.1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何某1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7日和8日分别向阿芳购买了2次2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50元。经辨认照片,何某1辨认出钟鸿芳。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扣押钟鸿芳可疑毒品海洛因8小袋,手机2部;扣押何某1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袋。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实2011年12月8日在何某1身上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小袋,在钟鸿芳家中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8小袋。4.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钟鸿芳家中查获的可疑毒品8小袋,净重2.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何某1身上查获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钟鸿芳的手机号码137××××7189的通话情况。6.《照片》证实,扣押钟鸿芳的毒品、手机;扣押何某1毒品以及钟鸿芳贩卖毒品的地点的情况。7.上诉人钟鸿芳在公安机关时的供述,供认了其于2011年12月7日和8日分别向一名男青年贩卖了2次2小包毒品海洛因,每次50元。经辨认照片,钟鸿芳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青年何某1。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鸿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于惩处。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钟鸿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所查获的毒品照片、证人何某2的证言及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已经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提出量刑畸重,要求从轻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