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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郓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茂兴、解红松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茂兴,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解红松,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福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晓明,别名“二豹”,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强、刘洪伟,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茂兴、被告人解红松及其辩护人王福增、被告人邢晓明及其辩护人李强、刘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伙同闫立勇、郗罗敖(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德州市宁津县党校附近,将下班回家的宁津县盐百购物中心职工井某2绑架至河北省衡水市一出租屋内,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井某2的家人索要现金10万元。在井某2的家人将钱汇至井某2银行卡上后,四人取走了其中的4万元并予以私分,而后将井某2释放。2012年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经预谋,驾驶被告人邢晓明的桑塔纳轿车在郓城县师范附近,将被害人康某3拉上轿车并逃往外地。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对康某3实施殴打并迫使被害人说出携带的农行卡密码,将卡上的6300元现金取走。后三被告人又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康某3的父亲索要现金4万元,因三被告人被抓获未得逞。经鉴定,康某3的伤情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查询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刘某、井某1、康某1、康某2证言;3、被害人井某2、康某3陈述;4、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茂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绑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从衡水出来时并未告知邢晓明是去绑架,邢晓明是到郓城后才知道的”。被告人解红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解红松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于吴茂兴,居次要地位起辅助作用,建议对被告人解红松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邢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邢晓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邢晓明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份的一天,郗罗敖提议并与闫立勇、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预谋绑架实施勒索。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租赁了作案用的车辆及关押人质的房屋。2011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党校附近,由解红松驾驶车辆,吴茂兴、郗罗敖负责劫人,三人将下班回家的宁津县盐百购物中心职工井某2绑架至河北省衡水市事前租赁的出租屋内,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井某2的家人索要现金10万元。被害人井某2的家人于12月27日分两次向井某2卡号为62×××80的建设银行卡内汇款10万元。12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郗罗敖、解红松开车至河北肃宁、山东德州等地分十五次通过ATM取款机共支取现金4万元,该4万元被四人私分。12月28日晚12时许,闫立勇与郗罗敖准备再次在沧州取款时发现了警车,闫立勇即开车返回并与吴茂兴、解红松一起将井某2释放。2011年12月29日,犯罪嫌疑人郗罗敖、闫立勇被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抓获。后被害人井某2的家人将井某2银行卡中剩余钱款取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宁津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在宁津县世纪华府居住的刘某至宁津县刑警大队报案,称怀疑其女儿井某2被人绑架。(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清单,证明2011年12月27日两次存入客户名称为“井某2”、卡号为62×××80的银行卡内现金1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28日分十五次通过ATM取款机支取现金4万元。(4)河北省故城县武官寨派出所民警王海强、齐志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凌晨4时20分左右,二人巡逻至武官寨供电所附近时救助了一名叫井某2的受害者,并与受害人家属及山东省宁津县警方进行了联系。(5)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出具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犯罪嫌疑人郗罗敖、闫立勇被抓获。(6)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从郗罗敖处依法扣押卡号为62×××80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并发还受害人井某2。2、证人证言(1)刘某(被害人井某2之母)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6日下午6时40分左右,其丈夫井某1接到用女儿井某2的手机打来的一个电话,得知其女儿被人绑架。当晚,有人向其丈夫井某1手机上发短信索要现金10万元,并要求把钱汇到其女儿随身携带的建设银行卡上。为了女儿的安全,其夫妻于次日上午10时许、下午3时许,分别汇了2万元、8万元,共计10万元。绑匪取走了4万元,余款已被其取出。(2)井某1(被害人井某2之父)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接到一个电话,一个男子告知其女儿在他们手中,并让其将10万元钱汇到其女儿的卡上,还说了一些威胁言语。(3)闫立勇(绰号老六、系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同案犯)证言,证明在绑架宁津县这名女子的前三、四天,“罗子”(郗罗敖)和“孟兴”(吴茂兴)向其提起绑架挣钱的事情,并叫来了“小松”(解红松)。2011年12月26日晚上6时许,“罗子”给其打电话说抓住人了,让其买取暖的东西,其就买了两床被子和一个取暖用的小太阳送到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路与中心街待拆迁的一幢楼房的三楼内,见到了“罗子”、“小松”、“孟兴”和一个女孩。次日晚6时许,“罗子”打电话让其去帮着“孟兴”看人,“罗子”和“小松”去沧州、山东两地取钱,一共取了4万。12月28日早上,“罗子”给每人分了8千元,其余钱款由“罗子”保存。当晚12时许,其开车拉着“罗子”去沧州一个地方再次取款时发现了警车,其开车返回后和“孟兴”、“小松”一起把这名女孩释放。据他们三人说,是“罗子”用手机给这个女孩的家人打的电话,“小松”发的短信。(4)郗罗敖(系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同案犯)证言,证明在案发前十多天,其向小松、小兴提到绑架挣钱的事,其当时感觉人少又喊了老六(闫立勇)。事前由小松租来一辆车。准备完后即开始寻找绑架目标。12月26日下午,其和小松、小兴到了宁津。由小松开车靠近受害人,其先下车将受害人扳倒在车后门处,小兴从里面打开车门,这个女孩就被带进了车内,后将其带进了事前租赁的房屋内。随后,其三人给这个叫井某2的受害人的家人打电话发信息,让其家人汇10万元到井某2的卡上来。12月27日下午6时许,其与小松开车到了河北肃宁一个柜员机取了2万元,晚12时30分许,二人又开车到了德州市德城区,在一个柜员机上取了1.8万元,另外又找了一个地方取了2千元。第二天上午,其分给每人8千元。第三天晚上,其和老六准备再次取钱时遇到了警车,老六开车跑了,其步行回到衡水。3、被害人陈述井某2陈述,证明其于2011年12月26下午5点半下班后行至宁津县党校门口处时,被人绑架并被带进了一个单元楼。这些人拿走了从其身上翻出的手机、建设银行卡,晚上睡觉时用一副手铐将其铐住。到了12月29日凌晨,开车的司机(解红松)接了个电话后告诉胖子(吴茂兴),说“瘦子(闫立勇)等王八蛋(郗罗敖)取钱的时候被一群人围住了,瘦子就跑了”。约20分钟后瘦子回来了,三人遂把其送到了一条小路上,后来得知是河北省的一个乡镇。约5分钟后来了一辆警车,20多分钟后,宁津县公安局的警察将其带回宁津。3、被告人供述(1)吴茂兴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郗罗敖向其与解红松提出了实施绑架的事情,其二人均表示同意,后来郗罗敖又喊了“老六(闫立勇)”。其与解红松先租了一辆车又租了一套房子。到了2011年12月26日下午,其与解红松、郗罗敖开车到了宁津县寻找绑架目标。当日18时左右,其三人在宁津南外环见到了下班的受害人,当时解红松开车、其开车门、郗罗敖尾随受害人从后面搂住其脖子将其拽进车内并拉到了事先租好的房子里。后来解红松和“老六”给受害人井某2的父亲打电话要10万元钱,井某2的父亲很快就答应了。解红松和郗罗敖共取出了4万元,每人分了8千元。(2)解红松供述,是“老六”给受害人的父亲打的电话,其他内容与吴茂兴一致。4、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井某2被绑架现场平面图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井某2被绑架后被放置于河北省衡水市市区中心街与人民东路交叉口西北侧一废弃的居民楼三楼内及屋内设置,并从中间卧室组合柜内提取手铐一副。二、2012年1月份,被告人吴茂兴提议并与解红松、邢晓明预谋,驾驶被告人邢晓明的桑塔纳轿车从河北省衡水市出发寻找绑架目标。1月5日7时40分许,三被告人行至郓城县师范附近时,由被告人邢晓明驾车、被告人解红松开车门、被告人吴茂兴下车尾随被害人康某3并从身后勒住其脖子。康某3被拉上轿车后,三被告人驾车驶往山东定陶、济宁等地。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对康某3实施殴打迫使其说出携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4的密码,解红松将卡上的6300元现金支取。后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又采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康某3的父亲索要现金4万元,当日下午4时许,因三被告人被抓获未得逞。经鉴定,康某3的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吴茂兴处扣押的现金6300元发还被害人康某3。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1)被告人邢晓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郓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康某3被绑架案于2012年1月5日予以立案。(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2年1月5日16时许,将犯罪嫌疑人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抓获。(4)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2012年1月5日,卡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四次支取现金6300元。(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从吴茂兴处依法扣押的现金6300元已发还被害人康某3。2、证人证言(1)康某1(被害人康某3之父)证言,证明2012年1月5日7时50分左右,其儿子康某2接到妹妹康某3的电话,其接过康新省的电话后听到对方是个男人的声音,对方告知其女儿被绑架了,让其准备4万元钱。大约9时许,其儿子的手机上又接到了对方的短信,让其12时前向卡号为62×××14农行卡上汇4万元及一些威胁语言。(2)康某2(被害人康某3之兄)证明的内容与康某1一致。3、被害人陈述康某3陈述,证明2012年1月5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其从“如家宾馆”出来行至郓城县东门街南段“永和豆浆”店门口时,被两名男子搂着脖子、捂着嘴抬上一辆汽车。这两人一个较瘦、一个较胖。二人从其包内搜出了一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行卡,并让其说出密码,因其不说,瘦子朝其脸上打了一下,其就说了密码,经过查询农行卡内有6300元现金,后来瘦子下车后将钱取出。他们又让其给其父亲打电话,其说家里没钱,瘦子就用矿泉水瓶向其头部砸了一下,并拿出一把刀子威胁。接着这两个人就从其手机上找到了其哥康某2的电话,当时是其父亲康某1接的电话,胖子说了很多威胁的话,并让其父亲向其银行卡上汇4万元。到了下午4时许,胖子下车打电话,车上剩下其与瘦子、司机三人,这时过来两辆车停在其乘坐的轿车前后方,车上的人说是警察,司机开车向后倒碰到后面的车上,瘦子就拿着刀子放在其脖子处威胁警察让其走。僵持了约半个小时后警察把刀子夺过来,瘦子和司机被抓。4、被告人供述(1)吴茂兴供述,证明案发三日前,其向解红松提出绑架勒索钱款的事,解红松同意后,其又叫了邢晓明,邢晓明表示同意。其与解红松二人分别带了一把折叠刀、一把弹簧刀。途中又买了三顶帽子。其三人驾驶邢晓明的桑塔纳轿车于2012年1月4日晚8时许到了郓城。次日早上7时多,三人从旅馆出来后发现了一个女孩,其发现这个女孩穿着很时髦,就对解红松、邢晓明说决定绑这个女孩。邢晓明就开车跟着、其下车尾随、解红松打开车门,其从后面勒住女孩的脖子将其摁到车里。上车后,解红松从女孩的包内搜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得知这个女孩叫康某3。接着又问出了银行卡的密码,解红松取出了6300元钱。然后又问她爸爸的电话,因其不说,解红松又打了她一耳光,接着又从康某3手机里查出了其哥的电话,其就用康某3的电话给其哥打电话,是康某3的爸爸接的。其当时向康某3的爸爸要4万元,并说“不给就等着给你女儿收尸吧”。接着就开车去了定陶,一查询银行卡里还是没有钱,解红松就用康某3的手机给康某3的哥哥发信息。后又开车去了济宁方向,下高速后即被警察包围并被抓获。(2)解红松、邢晓明供述内容与吴茂兴一致。5、鉴定结论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郓)鉴(法)字[2012]0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康某3左面部及左下颌肿胀伴皮下瘀血,右膝关节前侧、右膝关节下、左膝关节下擦挫伤。其伤情系轻微伤。6、视听资料信息照片一宗,证明被告人给被害人康某3的家人发信息勒索钱款的情况。被告人吴茂兴庭审中否认被告人邢晓明事前参与预谋,但被告人邢晓明当庭供认其事前知情,被告人吴茂兴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能够认定被告人邢晓明参与预谋并实施绑架被害人康某3的事实。被告人解红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红松在共同犯罪中听从于吴茂兴,居次要地位,建议对被告人解红松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解红松参与预谋、实施了绑架人质、打电话、发信息勒索钱款、支取钱款的犯罪行为,并非起辅助作用,而是积极实施,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晓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晓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邢晓明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晓明虽事前参与预谋,但在实施过程中其一直驾驶车辆,绑架人质、勒索钱款等行为均由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实施,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郓城县绑架妇女,以及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在宁津县绑架妇女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邢晓明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可对被告人吴茂兴、解红松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晓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茂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解红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邢晓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梅君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