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劳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建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民劳初字第254号 原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 负责人夏彬,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贝,男。 委托代理人姚盛楠,女。 原告王建诉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贝、姚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84年12月到烟台造纸厂工作,后该厂合资成立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我又到福斯达公司工作。自2000年1月,福斯达公司无故停发我的工资至今。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00年1月至2012年2月停发的劳动报酬8598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暖气投资费、一次性住房补助;3、补交2002年1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0年3月从福斯达公司调至下属的烟台福强纸业公司(以下简称福强公司)工作,由于缺乏操作经验,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经福强公司研究决定,在征得福斯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03年11月17日将档案提走。故福斯达公司与原告间自2003年3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2月26日到烟台造纸厂工作,烟台造纸厂于1991年12月27日合资成立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强公司是福斯达公司下属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与福斯达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2年4月18日至1995年4月18日和1995年4月18日至2000年4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福强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自1985年1月至2000年11月是由福斯达公司缴纳,2000年12月至2003年至2日由烟台福强纸业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的档案现存放在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12年2月,原告向烟台中院申请参加破产分配,烟台中院立案后于同年2月6日以(2012)烟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福斯达公司之间自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00年11月份待岗至今,在福强公司停缴了社会保险费后其曾找过福斯达公司,故其与福斯达公司自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否认福斯达公司自2003年3月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强公司于2003年2月26日出具的《关于解除王建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王建,男,现年35岁,1984年12月参加工作,于2000年3月从集团公司转岗到烟台福强纸业有限公司任纸机操作工,由于缺乏操作经验,虽经培训仍不能胜任纸机操作工作,当年11月17日被重新安排到销售业务员岗位。王建自担任销售业务员以来,没有任何业绩,根据劳动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经研究决定,并征得工会的同意,解除与王建的劳动合同。在本文送达三十日内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责任自负。被告用该证据证明福斯达公司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福斯达公司有劳动关系,与福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福强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清楚,也未收到。 2、《借阅档案登记簿》,证明原告的档案已于2003年11月17日提走。原告认为档案不是其提走的,对于其档案为何现存放在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不清楚。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在2003年11月17日前其个人档案仍在福斯达公司处,不是在福强公司。 本院到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调取了原告的档案,从原告的档案中显示,原告的档案是被告自行送到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中院(2010)烟民破字第6-2号和(2012)烟民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福强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有效送达给原告,且原告的档案是由被告自行送至烟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故被告关于2003年2月26日后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福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9月30日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福斯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3年9月30日。现原告主张与福斯达公司自2003年10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03年3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建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佳 审判员 柳 程 远 审判员 刘 文 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盛愉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