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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霞法民三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霞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等与陈苇薇、湛江开发区新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霞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陈苇薇,湛江开发区新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霞法民三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梁德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负责人钟跃,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海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苇薇,曾用名陈兵,女,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郑凯杰,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开发区新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康养,公司经理。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肖邓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真才,原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霞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霞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陈苇薇、湛江开发区新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7)霞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2011)湛中法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追加了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霞山物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燕、被告陈苇薇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第三人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霞山支行诉称,2003年9月,被告陈苇薇因购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D幢首层6号商铺而向原告贷款,并与原告及担保人即被告新鹏程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苇薇提供个人贷款本金为280000元,期限自2003年9月至2011年9月。合同还规定被告新鹏程公司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合同项下贷款的一切回购保证责任,并承担因借款人不依约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款项而由此所引起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陈苇薇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并要求被告新鹏程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支付贷款本息,但两被告未还本息分文。其次,由于第三人霞山物资公司将本案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导致抵押物的流失,造成原告不能实现抵押权,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苇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苇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6220.6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陈苇薇的房屋即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D幢首层6号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新鹏程公司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第三人霞山物资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诉称,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划给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故有关权利、义务由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承受,农行霞山支行不再享有该笔债权,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清偿债务。被告陈苇薇辩称,原告的第2、6、7项请求,依法均应由被告新鹏程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如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款项。现在出现第三人即霞山物资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就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同时,根据被告与新鹏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一旦出现因出卖人原因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全部责任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不仅出现债权债务纠纷,还直接导致出卖的商铺易主,甚至被拍卖。上述情况都是因为出卖人的原因导致的,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虽然买卖商铺的当事人是被告与新鹏程公司,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以商铺的买卖为前提的,因此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均明确知悉,故商铺买卖合同中的相对性原则已经突破,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新鹏程公司承担。2、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归还借款,完全是被告新鹏程公司的过错导致的。正是由于被告新鹏程公司与霞山物资公司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更因为被告新鹏程公司不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被告购买的商铺被霞山法院查封、拍卖,所以从2004年1月16日起,被告对购买的商铺不再享有使用权,更没有取得商铺的产权。上述一切,都是被告新鹏程公司的过错导致的。3、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已经划入保证人即被告新鹏程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商铺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此外,因第三人擅自出售涉案房产,需对抵押物上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在查封、拍卖过程中未行使权利,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鹏程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霞山物资公司述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之债相对性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不涉及第三人,依法原告无权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任何诉求。其次,原告以(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作为其增加请求的理由,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与第三人和新鹏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是两个独立、无关联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以与本案无关的合作建房法律关系作为其借款法律关系诉求的依据。而且,该商铺经过合法程序已办理过户登记到案外人蒋元华、庞祥文名下,应受法律保护。此外,第三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过错和侵权。因此,原告增加的诉求应予驳回。原、被告互相串通,以买卖房屋这一合法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应属无效合同,本案依法应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告诉称的商铺抵押备案登记手续无效,也不存在有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的“文明花园”商住楼项目,系被告新鹏程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2003年1月23日,被告新鹏程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湛江分行)以促进“文明花园”丁栋的兴建和销售为由,共同签订一份《回购保证协议书》,约定凡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者,可以向农行湛江分行提出以所购房产作为担保的贷款申请,被告新鹏程公司则承担阶段性的回购保证责任;被告新鹏程公司的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以及法律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存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如房地产所有权转让费等);回购保证期限从《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房产交付使用、办妥《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并移交农行湛江分行保管为止。2003年9月17日,被告陈苇薇与被告新鹏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苇薇向被告新鹏程公司购买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D幢首层6号商铺,面积43.932平方米,价款496431元,被告已付部分房款,尚未支付的余款为297000元则办理银行按揭贷款8年。合同签订前后,被告陈苇薇向被告新鹏程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该月24日,被告新鹏程公司依约将买卖合同提交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同年9月23日,被告陈苇薇作为借款人、被告新鹏程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农行湛江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座落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D幢首层商铺,同意以所购房产及其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并赋予贷款人第一优先受偿权,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保证人同意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的一切回购责任,期至上述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并办妥该房产《房地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297000元;在办妥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或备案后,贷款人把上述贷款全额拨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存款账户内,同时根据借款人签署的《扣划款授权书》,将款项以借款人购房名义划入保证人的专用账户内;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起至2011年9月止,具体借款起止日期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率5.28‰执行,利息按月计付。合同第六条则约定:借款人出现不依约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款项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贷款人以任何一种方式追索,由此所引起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等各种有关费用)一概由借款人负责。合同中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也有相应的约定。第七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管理费、过户费及其他各项有关费用)。合同第十一条又约定,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益转让给他人,借款人及保证人须继续向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责任。9月24日,被告购买的商铺在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给当事人的《抵押备案证明》载明,抵押设定的日期自2003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该月25日,农行湛江分行依约将合同约定的借款划入被告陈苇薇的个人存款帐户。其后,贷款又按合同的约定,划拨给被告新鹏程公司支配、使用。在农行湛江分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中,银行调整了借款的期限,确定为自2003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止。其后,被告陈苇薇的个人银行账户上确有资金划转给农行湛江分行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始终未占有、使用购买的商铺。2006年8月20日起,被告陈苇薇的账户不再存入还贷的资金。2006年,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因机构改革,对湛江市区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机构进行了调整。该年9月8日,农行湛江分行在《湛江日报》登载《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贷款债权划转情况的公告》,将市区的个人信贷业务划由本案原告农行霞山支行经营管理,农行分行营业部、市区各支行此前与个人客户发生信贷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划给原告农行霞山支行管理,由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对外行使债权;市分行、分行营业部、市区各支行此前发生信贷业务中所形成的不良贷款划给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统一经营管理,由农行开发区支行对外行使债权。2006年11月27日,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向被告陈苇薇、被告新鹏程公司分别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已有3期贷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要求两被告分别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2006年12月27日,原告农行霞山支行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行霞山支行的委托,指派吴爱珠律师为原告代理人,参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一案的一审程序的诉讼,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应向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10000元。次日,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截止至2006年12月20日,被告陈苇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6220.66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向被告新鹏程公司购买商铺,并同时向农行湛江分行贷款的除被告陈苇薇之外,尚有另案当事人石玉宪、林月莲、袁亚胜、吴庆业、李英姿、陈发利、陈洁、肖如连、王海成等9人。10位买受人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之后,均未实际占有、使用各自购买的商铺。陈苇薇、石玉宪、林月莲、袁亚胜、吴庆业、李英姿、陈发利、陈洁、肖如连所欠借款亦未由9人自行向银行偿还,而是由被告新鹏程公司股东之一、时任公司出纳的陈萍统一办理偿还贷款手续。根据本院向农行湛江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录塘支行查询的资料证实,陈苇薇等9人每月偿还的贷款金额虽然不相同,但各人将还贷资金存入账户的日期基本相同或相近。2005年5月、7月和2006年5月、7月,9人均同时逾期向银行偿还贷款。2004年1月19日、4月19日、8月18日三日,转账进入上述9人银行账户的资金,均同时来自陈萍个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0×××88的账户。而2004年11月19日9被告的还贷资金,却均来自农行内部一个临时开设的银行账户。2006年8月20日,9人的银行账户同时存入一笔资金后,均同时不再向农行湛江分行归还借款本息。2006年12月28日,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将因购买商铺而贷款的陈苇薇等上述10人和被告新鹏程公司分别诉至本院,要求10人分别偿还剩余贷款,被告新鹏程则分别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新鹏程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002年2、3月间,公司股东曾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原股东之一陈翠红将50%的公司股权作价1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陈萍,即被告新鹏程公司的出纳。新鹏程公司为此修改了公司章程,新股东为林康养和陈萍,两人各占公司50%股权。6月,湛江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批准了被告的股东变更申请。2007年3月,被告新鹏程公司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林康养一人。本院为此向陈萍进行了调查。陈萍称,其原系被告新鹏程公司的出纳,不知道成为股东的原因;其2004年后已不在新鹏程公司工作;其与另一股东即法定代表人林康养系舅舅与外甥关系,购买商铺的当事人中,陈发利、林月莲系其父母,石玉宪、陈苇薇、李英姿系公司同事,陈洁、肖如连、袁亚胜、吴庆业则是公司同事的亲戚;其在新鹏程公司工作期间,曾帮购房人办理还贷手续,但资金系各购房人向其交纳后,其代办还贷手续而已,还贷资金并非公司资金。至于上述其个人银行账户(60×××88),陈萍首先确认是个人使用的银行账户,与公司或公司业务无关。但在法庭出具该账户资金转账存入陈苇薇、石玉宪等9人的还贷账户,以及其账户在2005年前经常有大笔资金进出的有关证据时,陈萍即改口称其银行账户有时存放公司的售房款等资金,并表示不记得为何账户有大笔资金进出的原因。本院原审在开庭审理陈苇薇、石玉宪、林月莲、袁亚胜、吴庆业、李英姿、陈发利、陈洁等8被告的案件中,8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借款后均由个人或家属将资金交付被告新鹏程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统一办理还贷手续。本院随即要求8被告限期举证,说明各人为何同一时间偿还贷款等问题。但8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交相关证据。而其中的购房人吴庆业在原审开庭时则陈述,因其大哥吴庆天在被告新鹏程公司工作,其才答应新鹏程公司的请求,在有关合同上签名的,但商铺的首付款不是吴庆业本人支付的,其也从来没有交付过任何费用,更没有取得商铺经营或者使用。与本案被告同时购买商铺的另案当事人王海成,为购买9号商铺向农行湛江分行借款260000元,被告新鹏程公司亦为借款担保,商铺亦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因王海成于2006年8月20日后未偿还贷款,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将王海成和其余9人等共10人同时诉至本院。2007年4月16日,王海成一次性向银行清偿了贷款。该月29日,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07)霞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王海成虽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D(丁)幢首层商铺从未登记在王海成名下。又查明,被告陈洁已于2003年1月7日移居港澳,现住址不详。再查明,2000年6月,第三人霞山物质公司作为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原土地使用权人,与被告新鹏程公司签订《合作建楼合同》和《土地转让合同》,约定霞山物资公司将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新鹏程公司,被告新鹏程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兴建1幢商住楼和5幢住宅楼。2004年,双方因产生纠纷,霞山物资公司将被告新鹏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新鹏程公司支付欠款1368859.1元、移交综合楼首层商铺等。新鹏程公司随后提出反诉,请求霞山物资公司返还多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415830.93元等。200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04)霞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作建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责令被告新鹏程公司将建成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商业综合楼首层500平方米的商铺及二层623.62平方米的写字楼交给霞山物资公司,其中的商铺包括了已出售给案外人王海成和陈苇薇等9被告共10人,并被用于抵押贷款,且已在湛江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的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D幢首层2至11号商铺。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5年8月12日向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办理上述商铺及写字楼的过户手续。2005年9月商铺已登记在霞山物资公司名下。被告新鹏程公司因对本院已经生效的(2004)霞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裁定提审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7年3月14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湛中法民再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霞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随后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了该案。2007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霞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仍判令被告新鹏程公司将文明西路6号商业综合楼首层商铺及二层写字楼交给霞山物资公司。被告新鹏程公司不服重审判决,上诉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霞山物资公司与被告新鹏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楼合同》未生效,而《土地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案件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判令被告新鹏程公司将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商业综合楼商铺交给霞山物资公司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遂判决撤销了上述条款,并支持了被告新鹏程公司的部分反诉请求,判决霞山物资公司退付758124.93元给被告新鹏程公司。经查,2003年9月,被告新鹏程公司开发建设的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商铺已经竣工。2006年12月,文明花园丁(D)幢商铺被霞山物资公司转让给案外人劳家甫。2007年4月,文明西路6号文明花园丁(D)幢首层商铺又被转卖给案外人蒋元华、庞祥文二人。2010年4月本院向房管部门查询时,商铺仍登记在二人名下。2010年4月21日,农行开发区支行持2006年农行湛江分行的有关内部文件,以及2006年9月8日登载在《湛江日报》上的《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贷款债权划转情况的公告》为依据,以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对9被告的债权已经划转给其所有为由,请求变更原告。6月7日,本院依法通知农行开发区支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重审中,本院追加了湛江市霞山区物资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霞山物资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陈苇薇与另案当事人石玉宪、林月莲、袁亚胜、吴庆业、李英姿、陈发利、陈洁、肖如连等9人分别与新鹏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陈苇薇等9人分别与新鹏程公司、农行霞山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陈苇薇等9人与新鹏程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农行湛江分行和新鹏程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形式上表现为9人因购买商铺而向银行借款,但本院所查明的却是与正常的房屋买卖相悖的事实。首先,陈苇薇等9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后,商铺已经竣工,在显示9人已经交付了首期房款的情况下,却均没有占有、使用商铺。在本院将商铺过户给霞山物资公司,其后又被霞山物资公司转卖的过程中,9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并仍继续偿还银行的贷款。其次,没有证据证实,9人以自己的资金向银行偿还了借款。而证据显示,被告新鹏程公司股东陈萍以新鹏程公司的资金偿还了部分资金。第三,购房人身份均较为特殊。9人中陈发利、林月莲是新鹏程公司股东陈萍的父母,石玉宪、陈苇薇、李英姿是公司职员,陈洁、肖如连、袁亚胜、吴庆业则是公司职员的亲戚。第四,9人偿还借款的时间基本相同,甚至逾期或停止还款的时间也相同。这其中包括了已于2003年1月移居港澳的陈洁。第五,同时购买商铺的另案当事人王海成在清偿全部贷款后,却仍没有占有、使用商铺。最后,另案当事人吴庆业原审时确认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愿,其既未支付过购房款,亦没有偿还过银行的借款,更未取得商铺经营、使用,其仅是应被告新鹏程公司的要求在合同上签名而已。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陈苇薇等9人与新鹏程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转移商铺的所有权,而是互相串通,以虚假的房屋买卖形式达到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陈苇薇与新鹏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与农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且两被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陈苇薇和新鹏程公司因该无效合同取得农行霞山支行该笔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减除被告已偿还的部分款项,被告陈苇薇和新鹏程公司尚应返还借款本金206914.96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有关律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农行霞山支行依据无效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请求对抵押登记备案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霞山物资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霞山物资公司、新鹏程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属于两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该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农行湛江分行的决定,农行湛江分行对被告的债权已经划转给原告农行霞山支行。鉴于该转让债权的通知已经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且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农行霞山支行可以向两被告主张有关权利。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以同样的公告为依据,主张债权已经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农行湛江分行将个人信贷债权和不良贷款债权等分类,并分别划给不同的下属支行经营管理,系其内部分工、管理的问题,但有关债权的划转,应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农行霞山支行又将债权划转给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没有通知被告,故转让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农行开发区支行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义务。被告新鹏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苇薇、湛江开发区新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湛江开发区新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欠款206220.6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霞山支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欠款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陈苇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霞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3元,诉讼保全费16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晓审判员  王玉燕审判员  苏 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