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明平(另案处理)预谋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28号嘉善志达机电有限公司盗窃,被告人杨某先于当日中午联系好被告人唐某帮助其运输,后又于当晚9点、12点再次打电话给唐某,叫其不要睡着,后杨某伙同杨明平采用翻围墙、钻窗、拉门等手段先后进入志达机电有限公司仓库二楼最西面房间内,窃得铠装四股铜电缆线60米(规格3*70+1*50平方),价值人民币9747元,以及仓库底楼最西面办公室内宏基牌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并将窃得的电缆线、电脑搬至该公司南围墙东南角处。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叫唐某开车至该公司南大门朝东约30米处路边运送赃物。被告人唐某开三轮电瓶车将赃物运送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东村张家桥小区686号四楼西北间杨明平的租房内藏匿。为了避免被他人发现赃物,后被告人杨某又将电缆线藏匿于城东张家桥小区内编号为“燕斗253线#12杆”电线杆边的小河内。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颜光明、蒋黄绿、唐顺银的证言、被害人夏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4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振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