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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瑜与被告张兵、王娟,第三人朱志海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张兵,王娟,朱志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0298号原告:王瑜,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鑫源大厦职工。委托代理人:任大昕,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张兵之弟),男,陕西紫光楼宇智能化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娟(系张兵之妻),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航空公司西安营业部职工。第三人:朱志海,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运输公司下岗职工。原告王瑜与被告张兵、王娟,第三人朱志海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及委托代理人任大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王娟,第三人朱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张兵、王娟230000元,2011年1月17日又借给被告7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张兵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的房产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现履行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兵、王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依法行使对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房产的抵押权;2、判令被告张兵、王娟承担行使该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兵、王娟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属实,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但由于其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期限。第三人朱志海述称,因被告张兵借其款项未还,张兵用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的房产质押,其实际占用该房屋,不同意原告用该房屋实现抵押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与被告王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6日,被告张兵、王娟向原告王瑜借款230000元。2010年9月13日、10月27日,被告张兵又两次向原告王瑜借款共计490000元,合计借款720000元。二被告已偿还借款42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还。2011年1月17日,被告张兵、王娟与原告王瑜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00元,债务履行的期限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兵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张兵、王娟承认向原告借款及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属实,愿意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兵同意承担原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8000元,被告王娟对原告行使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涉案的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房产现由第三人朱志海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被告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兵、王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300000元未还。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的房产对300000元债务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有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兵、王娟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依法行使对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房产的抵押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行使该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8000元,被告张兵愿意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娟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原告也未提供行使该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娟承担行使该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人朱志海述称一节,因不动产不适用于质押,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兵、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瑜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兵、王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应以被告张兵抵押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99号1幢1单元11207室房产折价清偿;三、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瑜行使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0元,由被告张兵、王娟承担(此费原告王瑜已预付,被告张兵、王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