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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周文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61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龙,男,x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xx县xx街道xx小区*幢***室,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良白路中联通泰橡胶工业园*栋*楼西边。组织机构代码:67668252-3。法定代表人:黄剑明。委托代理人:黄训,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现代之窗大厦裙楼*楼****号。组织机构代码:279352344。法定代表人:周文龙。上诉人周文龙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源通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通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泰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创源通泰公司业务经理陈进某与龙泰尔公司财务人员周晶某进行对帐,结论为:截至2009年8月31日,龙泰尔公司欠创源通泰公司货款956772.9元。周文龙系龙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27日,周文龙(甲方)与陈进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欠乙方货款总额为152万元整(实际货款以对帐单为准)。甲方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不能按时完成,甲方需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以银行利率为准)。2、具体还款计划为2010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30日、2011年3月30日前分别支付10万元,以后按每月10万元支付至付清货款为止。3、甲方同意用周文龙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苑x栋xxxx室房屋(所占比例50%)作为“诚意抵压”。如甲方不能按计划还款,乙方有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并申请财产保全。龙泰尔公司、周文龙认为,上述《协议书》系陈进某、周文龙分别代表创源通泰公司、龙泰尔公司签订协议的职务行为。2010年12月20日,创源通泰公司与其业务经理陈进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陈进某作为创源通泰公司业务经理与周文龙签订供货合同,创源通泰公司根据协议向周文龙交付了相应货物,周文龙自2009年10月起未正常向创源通泰公司或陈进某支付所欠货款且周文龙对上述事项明确知悉,双方对相关事宜形成以下共识;双方确认,周文龙所欠货款总额为152万元整,陈进某同意将上述货款的追偿权和所有权由创源通泰公司享有;陈进某与周文龙因签订供货协议产生的追讨欠款的权利由创源通泰公司享有,并应最大限度予以配合和支持;陈进某认可创源通泰公司以及创源通泰公司的任一股东通过合法途径追讨周文龙欠款的行为,对周文龙以深圳市福田区xx苑房产作为诚意抵押物事宜予以确认。创源通泰公司与龙泰尔公司、周文龙均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就上述深圳市福田区xx苑x栋x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现已转让。一审庭审时,创源通泰公司陈述上述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签订后,龙泰尔公司、周文龙仅向其支付5万元,龙泰尔公司、周文龙则主张其已向创源通泰公司支付10万元。案件审理期间,周文龙申请原审法院追加陈进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查,创源通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送货单一批,用以主张周文龙以深圳市龙泰尔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创源通泰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及创源通泰公司已履行上述采购合同的事实。上述采购合同、送货单均无龙泰尔公司盖章或周文龙签字,龙泰尔公司、周文龙均不予确认。再查,创源通泰公司与龙泰尔公司、周文龙均确认:涉案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所涉货款152万元之中,已包括2009年9月2日对帐单所涉货款956772.9元在内。创源通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周文龙支付货款147万元;2、周文龙支付违约利息15113.6元(自2010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1年1月5日);3、龙泰尔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看,双方当事人对陈进某系创源通泰公司员工、陈进某代表创源通泰公司签订涉案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创源通泰公司与陈进某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系创源通泰公司,创源通泰公司享有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货款的相关权利。陈进某并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周文龙申请原审法院追加陈进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主体问题,根据创源通泰公司业务经理陈进某与龙泰尔公司财务人员周晶某于2009年9月2日的对帐结论,截至2009年8月31日,龙泰尔公司欠创源通泰公司货款956772.9元;龙泰尔公司、周文龙亦确认,周文龙签订涉案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的行为系其代表龙泰尔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结合当事人有关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所涉货款152万元之中已包括前述货款956772.9元在内的陈述,可以确认创源通泰公司与龙泰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虽约定所欠“货款总额为152万元(实际货款以对帐单为准)”,但在当事人未提交2010年9月27日之后产生的对帐凭证的情况下,周文龙作为龙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予以确认。另据涉案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周文龙对拖欠货款金额、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并以其享有权利的房屋作为“诚意抵压”,具有明确的承担上述《协议书》约定债务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对其确认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龙泰尔公司、周文龙是否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由龙泰尔公司、周文龙承担举证责任。龙泰尔公司、周文龙未尽其应尽的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泰尔公司、周文龙未依约履行货款147万元的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应依法向创源通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泰尔公司、周文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源通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5日);二、驳回创源通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6元(已由创源通泰公司预交),由创源通泰公司负担10元,由龙泰尔公司、周文龙负担18156元。上诉人周文龙提起上诉称:一、周文龙与案外人陈进某签订《还款协议》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还款义务应当由龙泰尔公司承担。二、周文龙虽然以个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但并未明确约定龙泰尔公司不能清偿涉案债务还款义务,周文龙将承担保证或代为清偿的责任,周文龙也没有债务加入、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周文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还款协议》约定的房产己被出售,周文龙承担的应该是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还款责任。三、在龙泰尔公司工作人员周晶某与案外人陈进某2009年9月2日签订了966772.90元的对账单之后,双方就没有发生过交易往来。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上面所列明的收货人、送货人都与周文龙无关,该送货单甚至与创源通泰公司有什么关系都不清楚,创源通泰公司要求周文龙承担送货单上的收货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四、创源通泰公司主张周文龙及龙泰尔公司拖欠其货款人民币147万元没有证据能予以证明。1、周文龙是龙泰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不清楚公司具体财务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列明的数字只是个相对模糊、不确定的数字,所以在协议当中特别约定实际货款以对帐单为准。2、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经认可的拖欠款项数额为2009年9月2日对账单上的966772.90元,创源通泰公司未就该笔款项以外的数额提供对账单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承担拒不提交真实对账单的不利后果,尤其是超出966772.90元以外的数额。五、创源通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周文龙以及龙泰尔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创源通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创源通泰公司主张其系买卖合同的供货方,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提供的合同订单也没有加盖创源通泰公司印章,都是以陈进某个人名义签订。六、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案外人陈进某应当参加诉讼。陈进某与周文龙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龙泰尔公司向陈进某还款,陈进某又与创源通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进某向创源通泰公司转让债权,协议书明确约定陈进某将债权和所有权让与创源通泰公司。在涉及债权转让的诉讼当中,陈进某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陈进某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周文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陈进某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案件的审理,一审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周文龙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是否追加当事人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周文龙无须向创源通泰公司支付货款147万元。被上诉人创源通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周文龙主体身份问题,在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中显示签约主体为周文龙个人,该协议确定了周文龙承担偿还创源通泰公司货款152万元的意思表示。周文龙在《协议书》中明确以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担保,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周文龙将房产进行了转移,但是在上诉状中周文龙已经明确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房产属于周文龙的名下。在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周文龙明确了其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二、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以及录音等资料均可以证明周文龙对152万元的欠款是没有异议的,龙泰尔公司对152万元的欠款也是没有异议的。三、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银行支票显示收款方均为创源通泰公司,上面有周文龙的个人印章以及龙泰尔公司的公章,所以周文龙和龙泰尔公司均认可了创源通泰公司为债权人的事实。另外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明确由创源通泰公司完成送货等义务,在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周文龙明确提到陈进某是创源通泰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创源通泰公司为证明其与龙泰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在一审期间提交了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以及龙泰尔公司开具给创源通泰公司的6张金额均为5万元、出票时间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的中国银行支票。《采购合同》系由未办理工商注册的“深圳市龙泰尔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传真给“创源通泰”,《采购合同》上所写的“创源通泰”联系人是陈进某或陈总。《送货单》系以未办理工商注册的“深圳市创源通泰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有“深圳市创源通泰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货仓专用章”。周文龙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以及2010年10月27日周文龙与余某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显示,xx苑B区x栋xxxx房的建筑面积86.17平方米,原始登记价为607579元,周文龙将该房100%产权以607579元的价格转让给余某,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创源通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采购合同》及《送货单》,这些证据可以与2009年9月2日创源通泰公司业务经理陈进某与龙泰尔公司财务人员周晶某对账函件、2010年9月27日周文龙与陈进某签订的《协议书》、龙泰尔公司开具的支票相互印证,证明创源通泰公司与龙泰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创源通泰公司业务经理陈进某代理创源通泰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周文龙虽对创源通泰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不予确认,并认为买卖交易发生在龙泰尔公司与陈进某之间,但是周文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周文龙的主张不予采信。2010年9月27日,周文龙与陈进某签订《协议书》所列的甲方是周文龙个人,乙方为陈进某个人,而该《协议书》约定的甲方所欠乙方货款实际发生于龙泰尔公司与创源通泰公司之间。陈进某、周文龙以个人名义签订该《协议书》,分别发生以下法律效果:1、该《协议书》项下的货款债权属于创源通泰公司所有,未经创源通泰公司同意,该货款债权既不转移给陈进某个人也不导致陈进某成为共同债权人,陈进某作为创源通泰公司业务经理签订该《协议书》仅产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2、该《协议书》项下的货款债务属于龙泰尔公司所有,但法律并不禁止他人自愿承担龙泰尔公司债务,龙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龙在该《协议书》中以个人名义作为甲方即债务人方表示愿意偿还龙泰尔公司所欠创源通泰公司债务,产生双重法律后果,一方面基于龙泰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周文龙代表龙泰尔公司确认了债务,另一方面周文龙个人作为甲方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周文龙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认定周文龙在该《协议书》中既代表龙泰尔公司确认债务又以个人身份承担债务,该项认定结论是恰当的。另,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约定周文龙所欠货款总额为152万元整(实际货款以对账单为准)。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的具体金额152万元整作出了确认,同时还确认当最终对账结果与该《协议书》约定金额不一致时,以最终对账结果为准。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后,双方并未另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周文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欠货款金额不是152万元,故原审判决以2010年9月27日《协议书》约定的152万元作为双方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是恰当的。陈进某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追加陈进某为本案第三人,是恰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适用裁定书。周文龙提出的原审法院应对是否追加第三人作出裁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文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0元,由周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尧审判员 吴 心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姚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