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杨德亭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亭,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邵营镇宋湾行政村大杨营**号。因吸毒于2009年9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1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亭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杨德亭在镇海区蛟川街道临江小区门口夜宵摊酒后滋事,采用板凳砸的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魏娟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魏娟右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娟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美娜的证言,被害人魏娟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德亭在开庭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德亭已经向被害人赔偿了2万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害人魏娟赔偿了2万元,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德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德亭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杨德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