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耿江与黄宝刚、刘乃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黄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耿某甲,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女,汉族,现住东营市。。被告黄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刘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耿某甲与被告黄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黄某因家庭所需向我借款38000元,约定2011年12月5日偿还,被告黄某的母亲刘某以其所有的60型楼房提供了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38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刘某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欠据一份,欲证实2010年7月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耿某甲借款38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12月5日还款,被告黄某的母亲刘某以其位于孤岛镇朝阳四村36号楼2单元2号的60型楼房作了抵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黄某向原告耿某甲借款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耿某甲人民币3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我以我母亲60型楼房抵押。被告刘某在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以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38000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2010年7月5日被告黄某欠原告耿某甲人民币38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被告黄某在欠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提供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某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能设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的60型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甲欠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红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陈 诚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蔡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