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昌棋、陈应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昌棋,陈应容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豪。被告周昌棋。委托代理人周移昆。被告陈应容。原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工程公司)与被告周昌棋、陈应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赖武梨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溪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豪,被告周昌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移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应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溪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尚有借款40000元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4月9日共计2746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催收此款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昌棋辩称,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是事实,但是因原告出售的机器有质量问题,所以二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剩余款项。同时,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应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桂溪工程公司与周昌棋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约定周昌棋向桂溪工程公司购买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225LC-7),车价767700元。当天,桂溪工程公司与周昌棋、陈应容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了公证,确认周昌棋已支付购机款497700元,尚欠车款270000元,并承诺该欠款从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分6期,每期付款45000元。如周昌棋未能按期还款,则按逾期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陈应容作为周昌棋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周昌棋、陈应容向桂溪工程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70000元。随后,周昌棋、陈应容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共向桂溪工程公司支付车款230000元,尚余40000元未付。因周昌棋、陈应容未按期付款,桂溪工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还款协议》、《还款明细表》、2010川国公证字第53214号《公证书》、欠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审查,周昌棋、陈应容未按照约定向桂溪工程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桂溪工程公司要求周昌棋、陈应容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桂溪工程公司主张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以及周昌棋、陈应容实际付款时间、数额,本院对桂溪工程公司要求周昌棋、陈应容支付截止2012年4月9日的违约金27460元予以支持,剩余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进行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棋、陈应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0000元;二、被告周昌棋、陈应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计至2012年4月9日的违约金27460元,其余违约金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三、被告周昌棋、陈应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桂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催收货款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周昌棋、陈应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