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文珍与刘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远贵,王文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远贵,女,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珍,女,汉族,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上诉人刘远贵与被上诉人王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远贵不服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2012)黔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文珍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09年12月30日归还。至今,约定还款时间已经超过近两年,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据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并从2009年12月30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被告基于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间内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偿还未果,特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刘远贵向原告王文珍借款1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故双方的借款期限内应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09年12月30日前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远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文珍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刘远贵承担。刘贵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借款行为。2002年7月10日,上诉人因建房缺少资金,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借款的意向,在借款过程中,上诉人书写借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由上诉人组织人员修建。在达成建房合作协议后,上诉人于2002年7月10日收到了上诉人的建房资金302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基于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形下,上诉人在借条中并未书写借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的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有违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合作建房而产生的纠纷已经在(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638号调解书处理完毕,故一审判决事实审理不清,依法应予撤销。2、一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判决违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见案件受理通知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故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时间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判决作出“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的错误认定,除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外,亦违反《民诉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过程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依法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理由: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借贷关系清楚明了,即被答辩人借了答辩人15000元。首先,被答辩人上诉称2002年7月10日收到被上诉人的30200元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合建房时答辩人所作的出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其次,30200元的数额与本案15000元也明显悬殊。其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合建房行为发生在2002年且于2003年完成,联合所建房屋也于2007年被拆迁,而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08年3月。正是由于联合所建房屋被拆迁,被答辩人先在答辩人家里的车库中居住一段时间后觉得不便才又在自家土地里修建现在的住房,被答辩人因修建现在的住房时资金不足才向答辩人借款。答辩人是分三次,即2008年3月的11日、17日、21日分别支付借款5000元,共计15000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最后一次即2008年3月21日才共同出具15000元的借条给答辩人,借条上包括“还款时间2009年12(月)30日”在内的全部内容均系被答辩人亲笔书写。另,(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638号调解书处理的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联合建房所建房屋被拆迁所得利益安置的分配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毫无关联。二、答辩人一直积极主张自己的债权,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一审开庭时,被答辩人当庭陈述:“答辩人去找她要钱时还想打她,左邻右舍都知道。”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争执才有答辩人一审陈述的事实发生。第二、直至2011年年底,由于被答辩人拒绝偿还答辩人的借款,答辩人于2011年11月29日就具诉状至七星关区法院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因法院按照工作惯例在年底没有办理立案手续,故延迟至2012年1月13日才通知答辩人办理立案手续。第三、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拆迁安置所得利益分配产生的诉讼过程中,答辩人也多次口头请求主审法院一并解决15000元借款的事情,但均被告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尤其在(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638号调解书调解结果形成过程中,答辩人也多次向当时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张晶法官提出一并解决与答辩人15000元借款的纠纷,张晶法官也依法给答辩人释明另案解决。据此,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该笔借款与(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638号调解书解决的纠纷是否有关联;二、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0元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该笔借款与(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638号调解书解决的纠纷是否有关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举证出示内容为“因刘远贵修建房子,由于资金欠缺,今给王文珍借款现金壹万伍仟元整,还款时间2009年12.30日。”的借条,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持有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双方2002年联合建房时被上诉人出资的理由,因双方于2011年9月21日调解时,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称上诉人除了欠其涉案房屋超期过渡费外,还欠其两万元左右(具体数额当时被上诉人还未核清)的债务,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称上诉人欠其两万元左右债务并要求上诉人偿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刘远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吴建平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