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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立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43×××55)。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利用该卡采用刷卡、取现、套现等方式进行消费、透支,2012年1月12日之后便再未还款。期间,银行采用拨打电话、邮寄催收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讨,但被告人张某均未还款。截止2012年4月12日,该张信用卡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6370.6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2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建设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华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资料、信用卡审批表、账户交易记录、贷记卡欠款情况对账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案件行动记录表、律师函、存款凭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