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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立强与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孙继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强,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孙继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孙立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被告孙继华。原告孙立强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被告孙继华买卖棉花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被告孙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强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将所收获的籽棉3576公斤卖给被告加工厂,因当时无款,被告给原告写下41840元的收购单据一张,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归还原告1840元后,将剩余的40000元未经原告同意便转为集资款,给原告开具了集资款单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棉花款人民币4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40000元产生的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未答辩。被告孙继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于2011年1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棉花,共计欠款人民币4184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840元后,将剩余人民币40000元转为借款,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并于2011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人民币40000元的欠条一张,月息1%。此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为原告出具的收购单及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间买卖棉花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应履行给付棉花款义务,后双方又将棉花款转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孙继华为该加工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立强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1年9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月息1%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孙继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鑫达棉花收购加工厂负担。被告孙继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