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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章某与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章某。被告:寿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寿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且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寿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寿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提供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原告提供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儿子寿某乙的事实;3、原告提供婚生儿子寿某乙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寿某乙愿意和原告章某共同生活;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绍诸民初字第152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寿某乙。因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应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寿某甲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原告在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并被本院调解和好后仍然与被告共同生活,证明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家庭和睦为重,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可以和好。被告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寿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尉子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