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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宁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2)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且醉酒驾驶甘M939**号小型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死亡证明、证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庆鉴(2012)酒字第(98)号鉴定报告、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宁鉴(尸检)字(2012)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2)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段某丙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啸南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