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冯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石洞乡青烟寺村选厂,特聘原告给其打工。由于被告外债太多,到了年底也无法结算本人工资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工资款无果。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据一张。此后,被告分文未给。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18200元及返还借用原告的4000W电机一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2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青烟寺村北的选厂工作,工作时间为6个多月,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共欠原告的工资款24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800元,其余工资被告未付。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冯某某工资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18200元),经手人签字张某某,落款时间2010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借用的电机一台,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工资款1820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电机一台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