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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朱步斌杜五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步斌,杜五厚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步斌,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常务副矿长,捕前住灵石县。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6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杜五厚,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系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二班瓦斯员,捕前住灵石县。2002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1年6月2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步斌、杜五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步斌、杜五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0日中午13时15分许,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发生一起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7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步斌作为全面负责该矿生产、安全的常务副矿长,无证上岗,岗位责任制和矿井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执行不严格,工作严重失职,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杜五厚作为当班瓦斯员,负责开启风机和检测瓦斯,未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矿井安全管理制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步斌、杜五厚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步斌辩称:事发当时我是矿长助理,不是常务副矿长,负责机电工作。被告人杜五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步斌原系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常务副矿长,但未取得矿长资格证,全面负责该矿的生产、安全等工作。被告人杜五厚原系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二班瓦斯员,负责检测瓦斯和开启风扇等工作。2002年11月10日13时15分许,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头班出井、二班入井时,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7人死亡、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步斌作为该矿常务副矿长,无证上岗,对该矿长期存在的管理混乱等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处理,工作严重失职。被告人杜五厚作为二班瓦斯员没有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未按规定时间入井,进行瓦斯检测。二被告人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主要责任。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朱步斌、杜五厚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已决犯李银虎、张启家、韩执强、吴海龙、朱海忠的讯问笔录,证实各自在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以及2002年11月10日13时15分许该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后的抢救情况。2、证人朱某旺、何某洲、赵某贵、吴某马、曹某民、乔某根、吴某喜、师某国的询问笔录,证实各自在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的工作职责以及2002年11月10日13时15分该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情况。3、证人王某虎、闫某明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二人分别是灵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程师及灵石县煤炭生产安全监察局英武煤炭所所长,该二人在平时检查过程中均对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下达过停产命令,但该矿仍存在强行生产现象。4、证人何某苑的询问笔录,证实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由李银虎承包经营。5、证人景某坚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灵石县两渡镇煤管站副站长,该站在配合县局检查过程中,对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下达过停产命令,但该矿仍有强行生产情况。6、报案材料,证实2002年11月10日13时15分,两渡镇太西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井下被困54名工人,有17人脱险,37人遇难。7、监察部对山西省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11.10”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证实二被告人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8、太西煤矿有关领导事故抢救情况,证实2002年11月10日13时15分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后,被告人朱步斌及安全矿长张启家积极参与事故抢救。9、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11.10”特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对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2002年11月10日13时15分发生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调查情况。10、两渡镇太西煤矿安全岗位责任制,局部通风管理制度,瓦斯管理制度,矿领导跟班作业、队、班、组长现场安全盯岗制度,安全矿长责任制,带班安全员责任制,证实太西煤矿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情况。11、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李银虎、张启家、韩执强、朱海忠、吴海龙的处刑情况。12、晋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2002年11月10日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发生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13、灵石县公安局两渡派出所的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1年6月24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两渡派出所投案自首。14、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15、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步斌作为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的常务副矿长,对该矿长期存在的通风、瓦斯管理混乱等事故隐患,未能有效管理;被告人杜五厚作为灵石县两渡镇太西煤矿的二班瓦斯员,未按规定时间入井,进行瓦斯检测,二被告人的失职行为是造成该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步斌所辩其案发当时不是常务副矿长,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步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杜五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审 判 员  张云海助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