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肖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肖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肖某甲夫妇经事先商量,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以每瓶1.6元左右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所谓的“复方维压灵胶囊”半成品3000瓶,经自行包装、打印生产日期后,通过在报纸上发布虚假广告,虚构“中国中医疑难病研究总院高血压防治中心”的方式对外宣传销售。期间,被告人陈某、肖某甲在绍兴县柯岩街道梅墅水庄,以每瓶25元至3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方式向广西、北京等地多人多次销售该假药2000瓶左右,非法获利三万元左右,直至2012年3月26日被抓获,尚有1000余瓶该假药未销售。经鉴定,涉案“复方维压灵胶囊”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药品及包装等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快递单据及清单细目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肖某乙、张某、黄某、冯某的证言,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肖某甲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非法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肖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陈某、肖某甲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陈某、肖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