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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中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宁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潇,郭某某,陈宁,荔芳娟,白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中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3月18日,镇原县人,系被害人之妻。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潇,女,汉族,生于1999年1月24日,系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翟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生于1949年1月16日,系被害人之母。被告人陈宁,曾用名陈小宁,男,生于1986年9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家住庆城县驿马镇夏涝池行政村。2006年5月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存文、李志忠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荔芳娟,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6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家住宁县焦村乡高尉行政村。2010年4月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4月8日被西峰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骞,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家住西峰区董志镇冯堡行政村。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4月12日被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后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水看守所。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宁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荔芳娟、白骞犯窝藏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翟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苟存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陈宁及其辩护人白存文、李志忠,被告人荔芳娟及其辩护人马成祯,被告人白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陈宁、荔芳娟在西峰区东湖巷“舒城”招待所住宿。4月4日晚20时许,荔芳娟与其朋友任某某到华兴美食城“虎生烤肉”店吃烤肉喝啤酒,当晚22时许,陈宁及其朋友白骞赶到时,陈宁嫌荔芳娟喝酒而赌气,先一人自行回招待所。5日零时许,荔、任喝酒结束后,欲返回招待所,行至西峰区东湖巷华兴美食城后门附近时,与经过的被害人翟某某相遇,翟便搂住荔芳娟的腰拉着向前走,被与荔同行的白骞看见,便将此事电话告知了陈宁,并让陈马上过来。陈宁闻讯立即赶到现场,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朝翟左颈部猛捅,致被害人鲜血喷涌而出,陈见事态严重遂逃离现场。后与荔芳娟、白骞联系在西峰区北大街“天阳”宾馆附近见面,见面后陈宁将其杀人的事告诉荔、白二人,并商议如何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4月5日上午12时许,荔芳娟坐车到庆城县给陈宁送衣服及充电器,陈宁换上衣服后和荔芳娟坐车回到西峰,荔芳娟将陈宁作案时所穿皮鞋带回其姐家藏匿。4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宁让被告人白骞为其办理了一张新手机卡并缴纳50元话费。白骞交给陈宁,后又将陈宁带至其家躲藏。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宁离开白骞家逃往西安市藏匿。2010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陈宁从西安返回西峰途经长官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庆阳市西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某系锐器捅刺颈部导致血管横断大失血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宁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荔芳娟、白骞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1、依法从严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丧葬费2万元、扶养费20万元、交通、误工费1000元,共计521000元。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未搂被告人荔芳娟的腰,只是好意帮扶,被害人无过错责任。且认为陈宁杀人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应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被被害人殴打后才拿出刀子,捅被害人胳膊时捅到脖子上了。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无经济能力。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宁在主观上无杀人故意,此案应定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陈宁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4、被告人有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可从轻处罚。5、本案的发生还有一定的家庭和社会原因。被告人荔芳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案发后三被告人商议如何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捕无事实依据。2、被告人荔芳娟犯罪情节较轻,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3、荔芳娟基于与陈宁的特殊关系而提供资助,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白骞对主要事实无异议,辩解,案发后其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宁与被告人荔芳娟系恋爱关系,2010年3月28日,二人在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巷“舒城”招待所包房住宿。4月4日20时许,陈宁与其朋友白骞及其他几人外出喝酒,荔芳娟也与白骞的女友任某某到西峰区华兴美食城“虎生烤肉”店吃烤肉喝啤酒。22时许,荔芳娟给白骞打电话说她们喝醉了。陈宁、白骞喝酒结束后赶到华兴美食城“虎生烤肉”店,见荔芳娟已喝多,陈嫌荔背过自己喝酒即赌气自行先回招待所,白骞留下与荔芳娟、任某某一同喝止次日凌晨零时许结束徒步返回招待所途中,行至西峰区东湖巷华兴美食城后门附近时,荔芳娟酒醉走路摇晃,哭闹不回,白骞打电话给陈宁,陈宁赌气不理。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荔芳娟与边走边打电话的被害人翟某某相撞,翟便挽住荔芳娟的胳膊往前走时被同行的白骞看见,白即电话告知陈宁并让陈马上过来。几分钟后,陈宁闻讯立即赶到现场,向白骞确认后,即上前用左手掐住距离荔芳娟等人两、三米处站在对面路边一辆车头前的被害人翟某某的右侧颈部,右手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朝翟左颈部猛捅一刀,致翟即刻鲜血喷涌。陈即逃离现场。后与荔芳娟、白骞联系在西峰区北大街“天阳”宾馆附近相见,陈宁将其杀人之事告诉荔、白二人,并让荔芳娟去招待所取出其衣物,后独自乘车去庆城,行至十里坡处陈宁下车在一荒地将自己带血的上衣焚烧成灰。然后步行回到庆城县石油总库家属院其兄陈某某租住的房子,将手和刀子上的血迹洗掉后休息。12时许,荔芳娟应陈宁要求到庆城县给陈宁送衣服及充电器,陈宁换上衣服后和荔芳娟又乘车回到西峰,荔将陈宁作案时所穿皮鞋带回其姐家藏匿。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宁让被告人白骞为其办理了一张手机卡,白骞办好并缴纳50元话费后交给陈宁,又将陈宁带至其家躲藏。13时许,陈宁要去西安躲藏,白骞即送陈宁到北石窟路口,陈宁搭乘专线车逃亡西安。同年4月8日15时许,陈宁从西安返回西峰,途经长官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害人翟某某经群众报警后发现当场死亡。经庆阳市西峰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亚宁系锐器捅刺颈部,导致血管横断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荔芳娟、白骞各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庆阳市东湖巷姚某理容中心门前有一被杀的男性尸体及现场血迹的分布情况和被害人身上携带的现金及物品情况。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宁辩认作案地点、购买及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烧毁衣服的地点以及陈宁作案时所穿皮鞋。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尸体左颈部下颌骨下沿2厘米处有斜形前高后低3×1厘米哆开性创裂,创角锐,此创左下端有4×0.5厘米的裂创,其上沿有1.4×0.4厘米的挫伤。两裂创与创腔相互连通,甲状软骨暴露,并与深部相通。鉴定认为,死者左侧颈部两处哆开性创伤符合在特定状态下一次性形成。4、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翟某某系锐器捅刺颈部导致血管横断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并根据尸表特征,排除药物中毒性致死以及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原因。5、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血迹为翟某某所留,翟某某的血样与其母亲郭某某的血样符合单亲遗传关系,陈宁作案时所穿皮鞋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翟某某血样。6、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及照片,证明陈宁右手拇指有三角形0.3×0.5厘米的伤痕。7、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陈宁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8、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佐证案件事实。9、证人苟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5凌晨零时许经过案发现场时,发现被害人爬在地上,周围有血迹,即拨打110报案的事实情况。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4日16时许,其丈夫翟某某接了电话说单位有接待就走了。次日凌晨公安局的人打来电话才知道其丈夫已遇害身亡。11、证人冯某、蔺某某、史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4日19时许,翟某某与其同事在西峰区北大街“湖南人民公社”酒店接待单位项目投资商。结束后被同事送到住宅小区门口以及翟某某当晚饮酒的事实。12、证人张某亮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30分左右,翟某某回到住宅小区院子,在门房与其聊天后约12点10分又出了大门的事实。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5日零晨1时许,同事杨晓华打电话说翟某某被杀。14、证人米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4日23时许,其看见一男两女,其中一个女的蹲下一直哭,那男的就给人打电话说:“我们在美食城后门哩。”这时在对面停放的一辆白色小卡车南侧车头处站了个男青年,一边打电话一边伸出手好像在挡车,正好当时哭的那女的站起来朝北走,好像在挡车的那男的的手就碰到那女的胳膊处把那女的扶上,那女的准备往前走,拉那女的的那个男的就问:“你干啥哩?”,就把那男的推了一下,把那男的手推开了,那男的没有理,这时从车北面过来了一个男的,任何话都没说,伸手朝碰到那女的胳膊上的那个男的脖子处打了一下,打人的那小伙就朝南挡了一辆出租车走了。被打的那男的没有还手。15、证人司某某证言,证明其发现跪在地上哭的那个女的从地上起来摇摇晃晃的向北直行,结果从不远处一堆垃圾上走上去了,那女的从那堆垃圾上走上去后又摇上走下来,同时发现那女的右侧有一个中年男的边走边打电话,俩个到一块了,当时那个男的经过时正好那女的从那堆垃圾上往下走,那女的不知什么原因将那男的撞了一下,当时那男的右手拿手机打电话,那个女的撞到那男的右侧了,那男的在那女的撞的同时左胳膊挽住那女的右胳膊,后那男的挽的那女的胳膊两个人同时从街道对面过去了,我看那男的快到东面停的一辆白色车那里时,从南面过来一个小伙喊:“你干啥哩?”并往那中年男人跟前走,之后那中年男的在车头左侧晃了一下同时和那小伙到车的驾驶室和车厢处了。之后就听到有人呕吐的声音。16、证人贾某证言,证明案2010年4月4日12点30分左右,其途径美食城后门三岔路口稍向北的一个电杆附近,看见一白色卡车前有一中年男人用手捂的肚子嘴里往出淌血。17、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5日凌晨零时30分,接到美食城有人打架受伤的出诊电话,其到现场发现死者左颈部有伤口,边缘不规则,周围有好多血,人已死亡。18、证人荔某的证言,证实荔芳娟的对象叫陈宁,2010年4月5日早上7、8点,荔芳娟到其住处要了200元钱,换了身衣服说要去驿马。中午1点多,荔芳娟回来提了装有一件黑色上衣和黑色牛仔裤的塑料袋。晚上10点,荔芳娟说陈宁把人杀了,当时她酒醉只听见哗啦啦的声音,后来意识到是淌血。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中午,陈宁给其打电话说去西安散心。下午三点多,其坐专线车在董志接上陈宁一起去西安。4月8日陈宁坐专线车回家。20、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7日12时许,其在刑警大队巷子口看见儿子白骞,经询问才知道,儿子的朋友用刀把人戳死了,其即陪儿子一起到刑警队投案。2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晚,其与荔芳娟喝醉酒后与白骞一同返回招待所时,荔芳娟蹲在地上哭闹以及后来荔芳娟告诉自己陈宁把人伤了,其借灯光见陈宁西装前衣襟上有血迹的事实。22、被告人陈宁供述:2010年4月4日晚,白骞打电话说荔芳娟被一个酒疯子拉的不行,其就边接电话边从招待所往出走,当时酒喝的晕晕糊糊,走到招待所一楼摔了一跤,爬起来后越生气了以及到现场后掐住被害人颈部,持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在被害人颈部左侧猛捅一刀的事实。23、被告人荔芳娟、白骞供述,证实2010年4月5日凌晨,陈宁用刀捅刺被害人后由其二人资助,帮助陈宁逃亡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宁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荔芳娟、白骞明知陈宁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委托代理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搂住被告人荔芳娟腰的情节不是事实的代理意见,因有证人米某某、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并未实施该行为,对该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宁辩解其被被害人殴打后才拿出刀子,捅被害人胳膊时捅到脖子上了。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证人关于“被害人未还手”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白骞供述“陈宁过来后用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把他往后推了两步”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陈宁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被告人陈宁选择被害人的致命部位,持刀用力捅刺,致被害人颈部血管横断,大失血休克死亡。其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因有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在被告人荔芳娟与被害人翟某某无意间的肢体接触之后,被害人才挽扶荔芳娟胳膊的证言不符。关于被告人陈宁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所以其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宁在公共场所,持刀杀人,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且在前次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予严惩。被告人白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伙同他人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不宜判处缓刑。被告人荔芳娟、白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3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可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判处。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荔芳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白骞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翟某潇、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航代理审判员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沈晋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文伟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犯罪的人除外。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得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