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1999年因诈骗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4月14日解除劳动教养;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彭某途经本市天河区仁爱医院对出路面时,被被告人韦某、“老二”等三人(另案处理)利用假装拾物平分的方式纠缠,后被告人韦某等人趁机盗走被害人彭某随身携带的包,包内有三星i9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63元)及人民币1200元及邮政储蓄卡。后被告人韦某将上述储蓄卡内的人民币8500元取出占为己有。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没有缴获。2011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郑某、江某窜到本市天河区体育西路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以被害人彭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郑某、江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2011)1372号《关于数码移动电话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曾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酌情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韦某上诉称:其只是帮老乡取款,没有直接参与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录像资料、同案人供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韦某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彭某指证上诉人韦某是以失物平分方式盗走其财物的案犯之一;韦某的供述及监控录像截图亦证实其持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韦某参与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故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文彬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边 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温晓雅黄藻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