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国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国超,农民,家住柘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国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宁积宇、被告人赵国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国超的同伙数人酒后至慈溪市周巷镇双潭村“阳光超市”附近,意欲调戏被害人方某1的女朋友,进而与方某1及其亲属方某2、方某3、陆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国超伙同王某伦、刘某成、“吴飞飞”、“刘宁”、“小广西”(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石头砸头部等手段,对被害人方某2、方某1、陆某、方某3进行殴打,致使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被告人赵国超等人又将方某2停在路边的小型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处砸坏。经法医鉴定,方某2外伤致左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行开颅左侧硬膜外、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此伤构成重伤;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此伤构成轻伤;左颞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右颧弓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损车辆经鉴定,价格人民币415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国超至河南省柘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国超赔偿被害人方某2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国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2、陆某、方某1、方某3的陈述、证人赖某、俞某1、屠某、俞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赔偿凭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赵国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国超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国超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国超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国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