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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科伟、郭涛、孟雄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王科伟,孟雄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涛,男,绰号“二怪”,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科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孟雄飞,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科伟、郭涛、孟雄飞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坤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科伟、郭涛���孟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科伟、郭涛、孟雄飞驾驶黑色上海英伦小轿车在兴平市西城办杏花村广场预谋弄些钱花,决定由王科伟驾驶车辆,郭涛、孟雄飞具体实施。凌晨4时许,王科伟和郭涛下车卸掉车牌放在后备箱,开车继续在塬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日早上5时许,三人转至兴平市南位镇陈王砖厂北边的东西路上,发现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陈某某,王科伟驾车将陈某某的三摩逼停后,郭涛手持一把长刀,王科伟给了孟雄飞一把短刀,郭、孟二人持刀站在陈某某身边,郭涛用刀背在陈某某头盔上敲了几下,从其上衣口袋搜到74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并指使孟雄飞将手机电池卸下扔在麦地里,将手机还给被害人,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涛、王科伟、孟雄飞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兴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侦查。2、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各三份,证明被告人王科伟、郭涛、孟雄飞的拘留时间和逮捕时间。3、被告人王科伟、郭涛、孟雄飞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抢劫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开的陕DY0**小轿车是他的,他租给本村的刘某乙了。6、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辩认三被告人及三被告人辩认作案现场的情况。7、兴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作案刀具头盔没有找到。8、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8)咸秦刑初字第003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科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9、兴平市人民法院(2005)兴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证明2005年9月20日,被告人郭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涛、王科伟、孟雄飞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科伟于2008年11月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被告人王科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三、被告人孟雄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费 征审判员 牛美迎审判员 任 赓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