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杭州缘泽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杭州缘泽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长华。被告:杭州缘泽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洪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良。原告王春生为与被告杭州缘泽时装有限公司(下称缘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长华、被告缘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生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并根据被告要求从事工作。2011年9月16日被告单方面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另外,因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公司规定每天早上8:00上班,一般都是21:00下班,有时更晚,每天延长工作时间最少在4个小时以上,每月的休息日经常加班,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周六、周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另外,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基本的社会保险。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1234元;2.被告支付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的期间内(共11个月)两倍工资3989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81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鹏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2.仲裁调解书,3.刘鹏的工作证,4.刘鹏的部分工资条,证据1-4欲证明刘鹏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的账号,且该账号系被告为员工发放工资的账号。5.原告的工资条,6.原告银行的转账记录单,7.刘鹏的证人证言,8.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所拍摄的照片证据5-8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9.放假通知,10.公司文件,证据9-10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的事实。11.赵淑侠银行的交易明细、赵淑侠的转账明细、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缘泽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无法律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所有诉请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加班费,由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遵纪守法,每月按规定支付工资,并严格遵守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并无加班事实。关于双倍工资,双方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计算是从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原告向仲裁委起诉时,其部分诉请也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诉请的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计算的基数是工资单中的工资,再加上各种加班费等总额来计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经济补偿金,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下劳仲案字(2011)196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仲裁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员工守则》,欲证明被告公司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公司加班应经员工申请、公司批准的程序,以及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5天的事实。3.记账凭证(2010.8-2011.9),欲证明在该段期间内公司依法向员工发放工资,且发放名单中无原告名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刘鹏的证明,欲证明刘鹏自2011年8月31日到2011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上班,以及三个月的工资数额,该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刘鹏证言的真实性。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十一份证据,针对第一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转账记录单并不能证明刘鹏6-8月的收入系被告发放的工资,恰恰证明是刘鹏与赵淑侠建立劳务关系后,赵向其支付的。刘鹏与被告在2011年9月之后确实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产生过劳动争议,而原告在2011年9月之前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因此刘鹏与原告并不存在关系,仲裁调解书更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上无任何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刘鹏与被告之间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刘鹏向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3月及4月,刘鹏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向刘鹏帐户内转入工资的帐号与向原告帐户内转入工资的帐号相同,帐户名均为赵淑侠。针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5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条上无任何签字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对证据6原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恰恰证明原告与赵淑侠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7刘鹏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据规则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并未出庭,故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刘鹏陈述的自2011年3月-2011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都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对证据8原告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拍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是哪家服装厂的工作车间,也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退一步,即使该照片中的设备、工人属于被告,也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员工。本院认为证据5原告的工资条与证据6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0年11月起从赵淑侠帐户内每月向原告帐户内转入金额不等的工资。针对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据9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恰恰证明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在节假日予以放假或按规定调假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员工加班的事实。对证据10公司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每周休息一天,端午节进行调休的事实。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针对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行的交易明细和款项往来,均系赵淑侠的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员工工资的行为,对于为方娟缴纳社保的事实无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2011年10月每月收到从赵淑侠帐户内转入的工资款项及被告为方娟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被告缘泽公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记账凭证(2010.8-2011.9)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与社保局的记录不符合,且公司自己制作该凭证也很方便。对证据4刘鹏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的上半段第一行字是添加上去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刘鹏部分工资条相矛盾,该工资条反面有被告的专用章。仲裁调解书也可以间接证明刘鹏证明的上半段是事后添加的,刘鹏工资只有2000元,而被告代理人当时却愿意补偿8000元,之所以作出如此重大妥协,也是因为与刘鹏有数月的劳动关系,而并非仅仅一个半月。本院对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但该仲裁书未生效,不能以此作为判定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的依据。证据2《员工守则》系打印件,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守则已经过全体职工讨论,也不能证明已将该守则公示或告知原告,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资表是否已经包含了被告的全部员工及全部的工资发放项目并不能判定,故仅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自2010年11月起,每月通过赵淑侠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帐户(×××9315)领取工资,其中2010年11月17日为2942.09元,2010年12月18日为3177.51元,2011年1月25日为3318.21元,2011年2月20日为1781.46元,2011年3月19日为1155.9元,2011年4月17日为3331.5元,2011年5月18日为2934.72元,2011年6月19日为3283.32元,2011年7月20日为3186.88元,2011年8月24日为2761.6元,2011年9月16日为2226.72元,2011年10月18日为1379.2元。上述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19.5元。另查明,经被告确认或提供的工资单记载的部分员工如刘鹏、方娟、方苏兰、王小海、王仙兰等,均通过赵淑侠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上述帐户领取工资。再查明,被告员工在2010年10月、11月、12月、2011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4天、26天、25天、16或18天、14或15天、27天、26天、24天、24天、26天、27天、26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了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鉴于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可能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理,被告也不可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结合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部分工资条与其每月通过网银转帐收到的工资金额是一致的,而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帐户虽系户名为赵淑侠的个人帐户,但被告很多在职员工的工资均系通过该帐户每月进行支付,故本院据此推定该个人帐户系被告对员工发放工资的帐户,原告提交的工资条、银行对帐明细及本案调查取得的银行交易记录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凭证,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是否存在及是否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2011年1月、2月外,每月上班时间为24-27天,均超过法定21.75天的工作时间,而被告自认其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5天,故对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每周仅休息一天而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节假日调假的事实,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而将法定节假日进行调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平时工作时间存在延长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平时工作时间延长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1234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项目来看,其每月工资一栏的工资金额不等,且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另外还有补贴及奖金,故并不能排除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39893.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认定原告自2010年11月17日起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故推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0月17日起建立。原告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原告自认其于2011年9月17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倍工资计算至2011年9月16日止,共计10个月。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以被告所在岗位的标准工资为基数,但本案原告的标准工资难以确定,故本院以原告2011年8月的实得工资的70%作为基数计算,被告还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应为15587.04元(2226.2×70%×10)。四、关于赔偿金10810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原告系被告口头辞退,原告主张赔偿金,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作为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本院予以支持,但补缴期间应为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具体标准由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缘泽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生支付双倍工资15587.04元;二、被告杭州缘泽时装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春生办理并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三、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缘泽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湘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