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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东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岳素清诉被告岳德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素清,岳德明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东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岳素清,女。委托代理人马明江(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大伟,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德明,男。委托代理人马素芝(被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文征,兴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岳素清诉被告岳德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弟弟,两家住对门。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自家门前的大约十多辆拖拉机的石头堆放在原告的门口,使原告无法出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未果,后村委会找其交涉也未有结果,被告拒绝搬走,后乡政府也找被告,但没有找到。另外,被告在原告门前的树木,由于倾倒危及原告的房屋,但被告对其不作修整,被告之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擅自堆放在原告门口的石头搬走,将原告门前的树木进行修整。被告辩称,原告称诉“被告堆放石头使原告无法出门,被告的树木危及原告的房屋”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的石头堆放在公用的空闲地上,丝毫不影响原告的出行,被告的树木也不影响原告的房屋,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弟弟,两家住前后院,两家之间有一条道。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自家门前的大约八辆拖拉机的石头堆放在原告的门口,致使原告出行不便,影响原告的通行。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未果,被告拒绝将石头搬走。另外,被告在原告房前的有一棵树木,向原告院内倾倒,危及原告的房屋,但被告未对其修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擅自堆放在原告门口的石头搬走,将原告门前的树木进行修整。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现场照片、原告的房照、兴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3月22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自家门前的大约八辆拖拉机的石头堆放在原告的门口,致使原告出行不便,影响原告的通行,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对堆放石头之地拥有使用权,并提供分家单及村委会证明一份,但分家单系复印件,在被告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分家单不予采信。而村委会同时为原告、被告出具证明材料,且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加之被告在答辩状中曾主张其堆放石头之地系公用的空闲地,并未提出其拥有该地使用权。且堆放石头之地位于原告家大门外,按照农村习俗该地被告也不应在此堆放杂物。同时,被告在原告门前的一棵树木,向原告院内倾倒,危及原告的房屋及其它财产的安全。被告的行为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不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门口的石头搬走,将原告门前的树木进行修整,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家门口的石头搬走,将向原告家房屋倾斜的一棵杨树(伸入原告院内部分)进行修整(放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