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惠蓉与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蓉,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陈惠蓉。委托代理人:付能清,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曾袁,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车程东7路1号。法定代表人:江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惠蓉诉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银制药)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陈惠蓉及委托代理人付能清、雷曾袁,被告天银制药的委托代理人杨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蓉诉称:2008年2月27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员工,在其生产基地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保。2009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三年期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保障劳动者的身心健康,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护,也未按时发放工资。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等员工发出员工劳动合同续签签批表,要求员工填写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同时希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给予书面答复,在被告未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原告等部分员工为维护合法权益向龙泉驿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而被告在2012年3月2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承担有关劳动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因此诉请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21.76元;2、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080.64元;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4161.28元;4、为原告补交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天银制药辨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于2008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为2009年3月,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是2009年3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克扣和拖欠原告工资,在劳动合同即将期满的情况下,被告书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在原告未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通过工会组织与原告等员工进行沟通,原告仍不愿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鉴于原告的意见,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更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止。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岗位工作;对劳动报酬的支付双方约定为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下的计件工资制,根据被告制订的关于劳动定额、计件单价以及计算方式等规章制度确定原告当月劳动报酬,但未约定劳动报酬具体支付时间。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为劳动合同期满。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若尚未就是否续签合同达成协议,本合同自动延期至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生产岗位工作,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从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2012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送达员工劳动合同续签签批表,原告在收到后未签署意见。2012年2月24日,被告工会与未对续签劳动合同表示意见的原告等9人进行沟通,原告等人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但提出被告应首先完善有关社会保险、按时发放工资及劳动保护等条件。同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日经公司提出后,您尚未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请在2012年2月29日前来生产基地办公室签署合同。如超过2012年2月29日公司将视为您拒绝签定合同,并将通知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2月6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次日,该中心指派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援助。2012年2月27日,原告和其他几名员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申请书,提出“在公司作出如下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1、将原来入司未购买的社会保险按实补足;2、将在签订书面合同前,本人在公司工作时间的几个月,按劳动合同法规给付双倍工资,补给本人;3、将前几年公司违法拖欠(延期支付)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算后,立即支付本人;4、公司一致(应为直)不按行业规范发放合格的防尘口罩,一线生产员工长期佩戴普通不防尘口罩。造成部分员工咳嗽、气喘、头晕、胸闷,部分员工出现流鼻血,长期感冒、咳嗽不治。请公司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解决。5、本人请公司在合同期满(2012年2月29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公司同意上述要求,下面全体员工同意续签二次劳动合同,公司不同意上述要求,视其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不予员工签订二次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明“因合同期满,该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本单位于2012年3月2日依法终止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从2012年3月1日起,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2年3月1日,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主张:1、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221.76元;2、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8080.64元;3、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4161.28元;4、为原告补交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5、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仲裁院于2012年4月12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主张。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一般在次月中旬支付上月工资。2011年1月至12月,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分别为2284元、1651元、2920元、2305元、2107元、1771元、1782元、1603元、1508元、1765元、1607元、2239元(未计奖金700元),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1.83元(因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以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所记载的数据为依据)。另查明,除本案外,本院同时受理了与本案类似的另7起案件,7名原告分别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除金额有差异外,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劳动合同续签签批表,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通知,申请书,法律援助申请表及指派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龙劳仲案(2012)第5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08年2月27日即建立劳动关系,但迟至2009年3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的这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但针对二倍工资原告应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2年2月,才向被告提出解决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也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应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反复协商,但未能就新的劳动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而不是被告辩称的原告一方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况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原告放弃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在劳动合同依法终止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按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未提交向原告发放2012年1-2月工资的凭据,故本院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2011年度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961.83元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为7847.32(1961.83*4)元,故对被告辩称的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外,还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但原告并无证据显示就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未支付而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加付赔偿金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及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人民法院才应予受理。而原告请求为“为原告补交2008年2月27日至2009年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这一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请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陈惠蓉经济补偿7847.32元;二、驳回原告陈惠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惠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李芸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