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振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振国,男,1965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榆阳区,农民。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1)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亚莉、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振国与被害人高某及倪昕等人在榆阳区五雷沟村其家中喝酒,因白振国与高某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白振国从厨房内拿了一把尖刀藏在自己枕头下面,后坐在床上将高某抱住,用尖刀捅伤高某的腹部,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榆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高某腹部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振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振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白振国与被害人高某及倪昕等人在榆林市榆阳区五雷沟村其家中喝酒,因被告人喝不进酒,就躺在床上,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说:“打上30万元条子,不要喝了”,被告人非常气,来到厨房找了一把30CM长的刀子,对被害人高某说:“来抱抱”,高某过来后,被告人将刀子捅入高某腹部,后被其他人拉开,将被害人高某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救治。2012年3月8日,榆阳公安分局上郡路派出所委托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伤情、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5月3日作出榆阳公(司法)鉴(法)字[2012]025号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高某腹部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伤残等级符合九级伤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伤害的过程。2、被告人白振国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饮酒后持刀捅伤害被害人的经过。3、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白振国、高某等一齐喝酒,后其与高某准备离开时,高某在床上,白振国在沙发上,不知为什么,白振国拿出一把生锈刀在高某肚子上捅了一刀。4、照片,证明刀透过衣服的痕迹。5、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的伤势。6、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情为轻伤;伤残为九级。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白振国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白振国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对被告人白振国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判处,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振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占峰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