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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沈敏杰与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塘渚第五组、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塘渚第五组,沈敏杰,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塘渚第五组。负责人:乔建松。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敏杰。原审被告: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益南。上诉人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塘渚第五组(以下简称塘渚第五组)为与被上诉人沈敏杰、原审被告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浦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湖长煤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敏杰于2011年1月24日将户口迁入塘渚第五组。2011年7月11日,塘渚第五组与小浦镇人民政府达成征地协议,对塘渚第五组的部分土地进行征用。2011年11月25日,塘渚第五组对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了分配,人均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44931元,但未分给沈敏杰。沈敏杰认为其户口在塘渚第五组处,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塘渚第五组的行为非法剥夺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沈敏杰应否分得土地补偿款,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沈敏杰在2011年1月24日将户籍迁入塘渚第五组,而塘渚第五组与小浦镇人民政府在2011年7月11日才达成土地征用协议,因此沈敏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已系塘渚第五组和小浦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塘渚第五组成员同等的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塘渚第五组以“村规民约”的规定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是一种村民自治的形式,但是村民自治,不能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少数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沈敏杰要求塘渚第五组支付相应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小浦村委会应与塘渚第五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塘渚第五组给付沈敏杰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449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小浦村委会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塘渚第五组和小浦村委会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沈敏杰。上诉人塘渚第五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10年下半年已经确定,到2011年1月12日已经丈量土地面积,当晚承包组开会决定如何分配该征用款。被上诉人沈敏杰在得知土地要征用的情况下,未经组内任何一名社员认可,于2011年1月24日将户口从德清县禹越镇迁入本村,其行为具有恶意,且其在原籍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村不享有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沈敏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未迁入户口,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分配土地征用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塘渚第五组的上诉,被上诉人沈敏杰在二审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小浦村委会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敏杰能否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塘渚第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沈敏杰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小浦镇小浦村乔家村自然村,根据其户籍所在地以及生产、生活关系,并结合农村土地具有保障农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沈敏杰具备塘渚第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至于塘渚第五组提出的沈敏杰仍享有原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沈敏杰已取得塘渚第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在原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应丧失,其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由原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长兴县小浦镇小浦村塘渚第五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