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乔术红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术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术红,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术红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术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术红在蚌埠市东方明珠小区其经营的“汇金电玩”游戏厅内摆放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以招揽他人参赌从中牟利。2012年5月4日22时许,蚌埠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在巡查中发现后,当场缴获游戏赌博机16台(捕鱼游戏机1台、联线机8台、超级娱乐世界游戏机4台、至尊车霸游戏机3台,已由公安机关没收)、赌资300元,并查处上分服务员张某及参赌人员何某(均另案处理)。经蚌埠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16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被告人乔术红于2012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张某、何某等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术红利用游戏赌博机进行营利活动,在同一场所设置16台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术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被告人乔术红违法所得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