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苏某1与苏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苏某1,女,汉族,1999年10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法定监护人翟某,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沈春丽,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2,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苏某1诉被告苏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1的委托代理人沈春丽、被告苏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1起诉称:原告的母亲翟某与被告于××××年××月在江门市结婚,××××年××月××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生下原告。婚后原告母亲翟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20日在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含医疗费、教育费),直到被告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至2012年3月只支付9000元抚养费,尚欠原告的抚养费4.2万元,原告母亲多次追讨未果,只能诉至法院,同时鉴于原告现随母亲生活在内蒙古包头市,每月都向生活在江门的被告索要生活费非常困难,而且被告之前已经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守信用,困此原告恳求法庭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4月起至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共计6.7万元,以上两项抚养费合计10.9万元。望法庭支付以上诉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至2012年3月尚欠原告的抚养费4.2万元及从2012年4月起至满18岁止的抚养费6.7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被告户口簿一份;3、原告户口簿一份;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5、离婚证一份;6、离婚协议书一份;7、信用卡历史明细。被告苏某2答辩称:答辩请求:1、答辩人自同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生效起至2010年12月止已全部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6000元正,此期间也没有争议过,事实与经过都是属实。2、2011年期间本人支付女儿抚育费3000元,按照离婚协议商定尚欠抚育费9000元暂时未付给女儿作抚育费。本人也请求过原告母亲。事实和理由:自协议离婚即日起至2011年5月三年多来,本人是单身,只想尽义务责任支付女儿的抚育费。也对婚姻失去了信心,当时本人不敢轻易相信感情了。于2011年6月本人重组家庭就有更大的压力了。在此期间有同原告母亲提出有困难不能按照原定协议支付女儿抚育费1000元,而且在江门本人收入也不高,按照当地工资标准,本人确实没办法按照商定的协议书执行支付女儿的抚育费。女儿抚育费父母亲都有责任支付的,本人要求原告母亲也要担负女儿抚育费500元,父亲承担女儿抚育费500元。本人从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500(含医疗费、教育费)一直到女儿年满18岁为止。至于本人尚欠多个月抚育费9000元是事实。请求法院协助和调解抚育费纠纷一案。望法院支持以上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存款凭证5张。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翟某与苏某2经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苏某1。因翟某与苏某2感情不合,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订立《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感情不合,自愿离婚;女儿苏某1的抚养权归女方,女儿生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含医疗费、教育费),一直到女儿年满18岁为止;房屋一套(地址:江门市蓬江区建德街28幢2号708)归女方所有;通讯店一间(地址:江门市港口二路73号商铺首层第三间)、雪佛兰东风汽车一辆号码:粤J×××××归男方所有;男方另给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1000元,付清为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承担。离婚后女儿跟女方居住。同一日,翟某与苏某2经江门市蓬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翟某带着女儿苏某1一起回内蒙古包头市生活和居住,苏某2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4月为止共向翟某40100元。苏某1认为苏某2尚拖欠抚养费42000元,因而导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翟某与苏某2离婚后,苏某2尚欠原告苏某1的抚养费数额;苏某1要求苏某2一次性支付其从2012年4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67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首先,针对翟某与苏某2离婚后,苏某2尚欠原告苏某1的抚养费数额问题。翟某与苏某2于2007年12月20日订立《离婚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该协议订立后,双方即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某2理应履行上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即其“每月支付1000元(含医疗费、教育费),以及男方另给付女方人民币叁万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1000元,付清为止。”,双方在开庭审理时均确认抚养费1000元和补偿费30000元从2008年1月起开始支付,苏某2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4月为止共向翟某支付40100元,该40100元到底是属于支付抚养费,还是属于支付补偿款30000元另加上抚养费10100元。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抚养费应由苏某2每月支付1000元;补偿款也是约定由苏某2每月支付1000元,且应连续30个月支付完毕。苏某2辩称翟某已向其表示放弃30000元的补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苏某2给付上述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支付,其转帐付款时未有明确注明所付的款项是用于支付抚养费用,故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及原告苏某1的意愿和翟某的意见,因此,可推定苏某2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4月为止所向翟某支付40100元,其中30000元为补偿款,余下的10100元为抚养费。由此,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4月为止共为52个月,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苏某2应给付的抚养费计算为1000元/月×52月=52000元,减除该期间支付的10100元后,即苏某2所欠的抚养费为41900元。其次,苏某1要求苏某2一次性支付其从2012年4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67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由于《离婚协议书》是翟某与苏某2自愿达成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约定由苏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苏某1要求苏某2一次性支付其从2012年4月起至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67000元,而苏某2明确表示不同意。此外,原告苏某1也没有举证苏某2有足够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证据和推翻《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依据。故原告苏某1该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样,苏某2要求将每月负担的抚养费由1000元降至5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苏某2所欠的抚养费为41900元,应予以支付给原告苏某1。苏某2应从2012年5月起(含2012年5月),每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苏某1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原告苏某1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2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某1支付拖欠的抚养费人民币41900元。二、被告苏某2应从2012年5月起(含2012年5月),每个月的15日前向原告苏某1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原告苏某1年满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某1负担25元,被告苏某2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