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48)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印,薄志勇,于湘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吕洪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被告薄志勇,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唐钢中厚板公司安全科科员。被告于湘泳,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单维红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洪印与被告薄志勇、于湘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印,被告薄志勇,被告于湘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洪印诉称,2011年10月1日19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古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华瑞小区大门口路段时,遇到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RV8**号轿车,被告于湘泳驾驶该车突然往左方打方向转弯,驶入原告的正常行驶车道将原告撞伤。后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于湘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50.7元,误工费12806.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治疗、护理、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7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63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25337.1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在医疗费负担上认识差距较大,未能在赔偿费用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被告拒绝赔偿侵权损失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5337.1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24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误工费只能主张事故发生人员本身的误工费,原告诉状中的第六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于湘泳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撞的他,不是他撞的原告,且原告是无牌无照无证驾驶。被告薄志勇同被告于湘泳答辩意见。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吕洪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处方一张、病案首页一册、费用清单一页,证明花费医疗费725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相对应的门诊病历,否则不能证实门诊票据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质证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盖有医疗机构公章,且有诊断证明、门诊处方、病案首页等证据相佐证,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全部予以确认。2、误工费7250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页、工资条一页、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上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落款应该本公司全称,否则不能证实是该单位出具的。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证明上应有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故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条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完整,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对法医鉴定书不认可,认为鉴定单位没有鉴定资质,原告的主要伤应该是轻度颅脑损伤,休息期应为应为1个月,我公司认可误工期为42天。原告7、8、9三个月公司每月不等,计算工资应取三个月工资的平均数。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质证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加盖了其单位人力资源部公章,该证明内容能够证实原告确系该单位职工,且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条均加盖该单位人力资源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情况,且上述工资表和工资条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另外,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系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出具的正规文件且加盖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专用章,三被告虽对该鉴定及鉴定单位资质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工资条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吕洪印事发前三个月(即2011年7、8、9三个月)的工资应以其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264元,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记载,原告吕洪印伤后休治三个月,其误工费应为6792元。3、提交蒋丽护理误工证明一张、工资证明一张、工资表三页(已在第二项误工费的举证中一并提交)、工资条一页,护理费14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蒋丽的护理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落款应是本单位全称不应该是一个部门。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蒋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且应有其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签字。对工资表和工资条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完整,没有该单位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质证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其系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且因护理原告吕洪印而产生误工损失。其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条均加盖其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且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工资条三者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蒋丽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护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工资条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就护理费90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护理费数额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12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按照唐山市的规定,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2天应为240元。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质证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予以确认。5、提交粘贴票据17页,交通费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住院12天,其提交的公交车票据过多,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导致的费用,且交通费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当天出院当天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我公司认可300元。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质证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吕洪印认可保险公司赔付其交通费300元,故本院对上述交通费数额予以确认。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630元,提交刘闯、梁海涛处理事故误工证明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执政认为根据交强险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两份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交二人的工资表,二人月薪均在3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质证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误工费并非原告本人因此次事故发生,则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原告提交的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述票据为正式票据,真实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被保代: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于湘泳驾驶冀BRV8**号轿车行驶至林西华瑞门口时由西向北左转弯与正在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洪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洪印受伤,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湘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洪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于湘泳给原告吕洪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250.7元、误工费679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0元,共计15692.7元。被告于湘泳与薄志勇均未为原告吕洪印垫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薄志勇系冀BRV8**号轿车车主,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湘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洪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3:7。原告吕洪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和应由被告赔偿的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洪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9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洪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92元。三、被告薄志勇赔偿原告吕洪印鉴定费210元的70%,即14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洪印负担90元,被告薄志勇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温永山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