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银华与王峰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华,王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109号原告:李银华,女。委托代理人:赵长春、洪木生,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负责人:周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银华与被告王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沧浪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宇、苏州财保公司、沧浪财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华诉称,2011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王峰宇驾驶苏E29Q**号小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峰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伤愈,肇事车辆在苏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沧浪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75.50元(医疗费13165.50元、误工费4270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安装牙齿费用9600元,电瓶车损失18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王峰宇垫付款1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病历、出院小结、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医疗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安装牙齿费用、鉴定费。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840元。被告王峰宇、苏州财保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沧浪财保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信下列证据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告王峰宇驾驶苏E29Q**号小汽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李银华相撞,造成原告等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峰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1天,2012年3月16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原告牙齿安装费用300元每年。另查明,苏E29Q**号小汽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王峰宇。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苏州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沧浪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峰宇为本案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宇驾驶车辆因违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王峰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王峰宇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峰宇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苏州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苏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又因被告王峰宇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沧浪财保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沧浪财保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65.5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住院31天及建议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61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其误工标准按芜湖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64.8元(56.8元/天×61天)。3、护理费为1760.8元(56.8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5、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6、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10元。7、关于修复牙齿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三颗牙齿损坏,结合鉴定结论并参考我国人均寿命73岁,本院认定原告牙齿修复费用9000元[300元/年×(73-43)年]。8、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构成伤残,但是在本起交通中原告的头部受伤并有三颗牙齿损坏,因此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3000元。9、财产损失1840元。10、关于鉴定费700元的问题。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行为人即被告王峰宇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4481.1元,被告苏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9375.6元(误工费3464.8元、护理费1760.8元、交通费310元、牙齿修复费用(残疾辅助用具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840元),被告沧浪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4405.5元(因被告苏州财保公司在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1108号案中承担了医药费10000元,故本案医药费13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由被告沧浪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峰宇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因被告王峰宇垫付医药费10000元已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尚应返还被告王峰宇9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银华各项损失193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银华各项损失144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李银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元,其中被告王峰宇负担230元,原告李银华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代友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邱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