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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池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池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安,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纪淼,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凌旭东,男,1952年4月2日出生,住北流市,系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安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扬生,被告人池安及其辩护人曾纪淼、凌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底,被告人池安经人介绍后认识了被害人陆某,便谎称自己的姓名是陈少光,尚未结婚,想与陆某谈恋爱,骗取了陆某的信任,之后直至2010年12月份期间,池安先后在玉林市及北流市城区埌镇等地以做生意、办证、扫墓、加油、办理保险等急需用钱为名,多次从被害人陆某手中骗取了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池安的家人代池安退赔了13000元给被害人陆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梁某、彭某、凌某、池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证人冯某辨认被告人池安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池安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退条,被害人的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告人池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池安的家人代池安退赔被害人陆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陆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安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池安在案发后并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安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了被害人陆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陆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池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人民陪审员 黄丽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