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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劳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曲少政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少政;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芝民劳初字第204号 原告曲少政。 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 负责人夏彬,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贝,男。 委托代理人姚盛楠,女。 原告曲少政诉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少政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华春、李百琛与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贝、姚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1年7月到烟台造纸厂工作,后该厂合资成立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我又到福斯达公司工作。2004年5月,福斯达公司停发我的工资至今。故具状请求被告:1、支付2004年5月至2012年2月停发的劳动报酬6732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暖气投资费、一次性住房补助;3、补交2004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原告因严重违纪被福斯达公司除名,故我方认为2004年5月起原告和福斯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现在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烟台造纸厂于1991年12月27日合资成立福斯达纸业(烟台)有限公司,2000年4月14日更名为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1991年7月到烟台造纸厂工作,后又到福斯达公司工作。原告与福斯达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自1992年4月至1995年4月18日、1995年4月18日至2000年4月17日、2000年4月18日至2005年4月18日的三份劳动合同。福斯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992年7月至2004年4月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档案现仍在被告处。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以(2010)烟民破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烟台中院申请参加破产分配,烟台中院立案后的2012年2月6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烟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福斯达公司之间自2004年5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4年5月,福斯达公司停发其工资并通知其回家待岗至今,故其与福斯达公司自2004年5月至2011年1月1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否认福斯达公司自2004年5月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福斯达公司于2005年1月6日出具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曲少政:你于2004年4月后未有任何请假手续,已无故旷工达8个月。特通知你于2005年1月10日前来公司协商解决问题。逾期不来,公司将视为你于缺勤之月起自动辞职。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由于旷工已经被福斯达公司除名,该通知已送达给原告之妻郁少梅。原告表示从未收到该通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的郁少梅已于2004年3月份与其协议离婚,故郁少梅不能代其签收相关材料。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中院(2010)烟民破字第6-2号和(2012)烟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福斯达公司已经将除名通知有效送达给原告,故被告关于2004年5月福斯达公司已将原告除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福斯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4月18日期限届满,此后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之规定,应认定原告与福斯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05年4月18日。原告主张在2005年4月19日至2011年1月13日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关于由被告补交2004年5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曲少政与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04年5月至2005年4月1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曲少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福斯达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佳 审判员 柳  程  远 审判员 刘  文  胜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盛愉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