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文忠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忠。辩护人许福天,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忠及其辩护人许福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文忠伙同李×好、许×红、张×佐、马×岸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在大新县全茗镇全茗村周旺屯岔路口搭乘一辆从崇左开往天等的桂F605**号中巴客车,当车行至“内弄”(地名)时,被告人赵文忠及其同伙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具对车上的司机及乘客实施抢劫,抢走乘客及售票员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多元,在抢劫过程中还持刀将乘客赵×军、梁×浑、售票员马×妹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赵×军、梁×浑、马×妹的伤情未构成轻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文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赵文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犯罪后投案自首,要求对被告人赵文忠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赵文忠伙同李×好、许×红、张×佐、马×岸(均已被判刑)合谋后,携带砍刀、尖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大新至天等公路的大新县全茗镇全茗社区周旺屯路口伺机抢劫。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文忠与同伙搭乘一辆从崇左开往天等的车牌号为桂F605**号的中巴客车。当客车行驶至“内弄”(地名)时,被告人赵文忠及同伙拔出携带的砍刀、尖刀威胁车上的人员,并将售票员马×妹及乘客赵×军、梁×浑砍伤(经鉴定,三人均尚未构成轻伤),抢走售票员马×妹及乘客赵×军、梁×浑、李×宽、李×军、李×、农×珍、梁×全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多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文忠作案后外逃。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文忠在公安机关开展的在逃人员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妹、赵×军、梁×浑、李×宽、李×军、李×、农×珍、梁×全的陈述;证人黄×全、农×华、农×、农×先、赵×珍的证言;同案人李×好、许×红、张×佐、马×岸的供述;书证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报告、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地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01)新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大新县公安局新公刑技法字(2000)第76号、第8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文忠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文忠持刀积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文忠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文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文忠犯罪后投案自首,要求对被告人赵文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文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石峰审 判 员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赵升建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