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宪文与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文,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刘宪文,男。委托代理人许刚,男。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洪德,村长。原告刘宪文诉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文诉称:2003年春,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修路雇用原告拖拉机为其拉沙子,累计欠运输费9,802.00元,多年来一直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受村民的委托,村民说不同意还,这个路不是乡村公路,是烟黄公路,是烟筒山通往永吉县黄榆乡的公路,这条路不应该老百姓集资拿钱。我是2007年担任村长的,当时有些事情我不知道,说不清楚,当时换届讲话的时候,我说村里有条件的情况下,这个钱我逐步给,但是没有说一次性还清这样的话。庭审中,原告刘宪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2003年7月20日《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2、内部往来明细帐帐页1份,用以证明为被告拉沙子、拉混凝土共计运费为9,802.00元;3、2006年4月17日,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签订“协议书”当时的情况我不清楚,对第2、3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对自己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0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雇用原告拉沙子,共计欠运费9,802.00元。2006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对欠款未能及时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刘宪文运费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对欠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宪文运费款人民币9,8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烟筒山镇西梨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记员 许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