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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4日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KX81**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S204线279KM+6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班某某碰撞,致班某某死亡。后李某某向横山县交警大队投案。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某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陕KX81**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S204线279KM+60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班某某碰撞,致班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向横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6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0日20时40分,他与班某某两人下自习后骑自行车回家。当行至横山亚泰教练厂路段时,后面过来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猛的碰在了班某某自行车的后座上,班某某就被抛在了公路边的路基石上了。随后他上去叫班某某,班某某就昏迷了。他看见班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接着他就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2、诊断证明,证明班某某心跳、呼吸停止,已死亡。3、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班某某的死亡原因。4、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告知死者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5、提取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73.11mg/100ml。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班某某无责任。7、调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8、陕KX81**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案发后李某某到横山县交警大队投案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某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某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百度“”